当前所在位置 : 网站首页 - 新闻动态
新闻动态

私人财富管理师|父母购买并登记为子女所有房屋能否被强制执行?

2023-11-29

裁判要旨

王某权和姚某春在未偿还贺某明借款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未成年子女王某轩的名下,因此王某轩获得案涉房屋的行为损害了贺某明的利益。此外,案涉房屋一直被王某权和姚某春夫妻用于经营,超出了王某轩的基本生活需求。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某权对贺某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情况,认定案涉房屋应为王某权、姚某春和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这是恰当的。因此,王某轩要求排除执行无法得到支持。

案件索引

《王某轩、贺某明执行异议再审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案情简介

王某权与姚某春为夫妻。在2010年11月2日,当王某轩年满13周岁时,姚某春作为王某轩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环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18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在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期间,当王某轩还未满16周岁时,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了王某轩的名下。

之后在2012年8月24日,贺某明与王某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贺某明出借1000万元给王某权。但王某权未偿还该笔借款,因此贺某明将其诉诸法院,并被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王某权、姚某春、王某轩共有的,并登记在王某轩名下的这18套房屋。

在此情况下,王某轩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应为其个人所有,并要求排除执行。

争议焦点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并登记为子女所有的房屋能否因父母债务而被强制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证据证明。

(一)原判决认定王某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涉及王某权、姚某春以王某轩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时,需考虑王某轩当时仅有13岁,属于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轩名下之前,他并未实际取得赠与财产,更未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

因此,原判决在认定王某权、姚某春以王某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某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并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反,这一认定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做出的准确判断。

(二) 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依据充分。王某权与姚某春以王某轩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而王某权与贺某明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王某权与姚某春尚未归还贺某明的借款。因此,王某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并未损害贺某明的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某权与姚某春夫妻用于经营,这明显超出了王某轩的基本生活需求。综合考虑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情况、王某权对贺某珠的负债情况以及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权、姚某春和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是有充分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被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并非登记权利人,那么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来确定房屋的归属。

因此,无论王某权、姚某春对王某轩的赠予是否成立,都不会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某权、姚某春、王某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某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并登记为子女所有的房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强制执行。

一般来说,如果父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无经济收入来源的子女名下,尚有债务未清偿,实践中法院普遍会认定为子女取得房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时,法院可以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认定该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但是,如果该房屋是由父母出资,但以子女的名义购买,并将房屋登记在子女的名下,当父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无经济收入来源的子女名下,尚有债务未清偿时,实践中法院普遍会认定为子女取得房屋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具体情况需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分析。如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获取准确和有效的解决方案。

  • 业务联系:400 157 5589
    业务合作:13311552505
    电子邮箱:ipwma@qq.com
    联系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中核路1号院1号楼10层1012室
    总法顾问: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何永萍律师
  • 分享
  • 私人财富管理师PWM
  • 美国私人财富管理协会
Copyright © 美国私人财富管理协会北京代表处.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苏州网站建设 京ICP备2022036221号-1 京公网安备 110106021047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