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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全部无效

2023-12-27

导语: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掌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共同共有,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因此,“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

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案 例 分 享

(2019)豫0311民初5095号

(2020)豫03民终2567号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30日,赵某与马某登记结婚。马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给第三者李某转款466200元,且马某与李某承认双方存在同居关系。随后,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马某赠与李某466200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李某返还4662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7年10月30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登记结婚。被告马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给被告李某转款466200元,且二被告承认双方存在同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李某虽辩称被告马某给其转款系感情债和支付给她的其他收入,但并没有证据提交,故双方为赠与关系。该笔转账存在于夫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对其中的一半拥有支配权,但对属于原告部分233100元的赠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有违社会公德,且损害原告利益,依法无效,被告李某对接受该部分的赠与应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不属于民间借贷,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辩理由,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2331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赵某对此不服,向洛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夫或妻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的,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进行感情交往并将共同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给予他人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侵害了夫妻另一方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而婚外第三人取得该财产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夫妻另一方可基于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向婚外第三者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

马某在与赵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李某赠与款项466200元,该款项属于马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某在未得到赵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李某,显然不是为了夫妻二人的日常生活需要,亦未得到赵某的追认,故马某的赠与行为无效,李某应当予以返还。

赵某基于对该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向其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应当予以支持。李某抗辩该部分款项系其薪资报酬,但未提交相关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上诉提出李某应当全部返还该466200元,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受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置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财产为共同财产,认定马某拥有一半支配权,判令李某返还一半款项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赵某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5095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赵某466200元;

三、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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