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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私人财富管理协会|保证人配偶仅在保证合同中签字下责任认定

2024-01-29

夫妻一方对外提供连带保证而另一方仅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情形下的责任认定

——某银行诉柳某、吴某、臧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对于保证人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的情形,应从该合同的内容出发审查认定保证人配偶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保证人配偶一方仅是作为保证人配偶身份在合同末尾“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并没有证据证实保证人配偶的签字是自愿提供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的,其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柳某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在2020年1月7日,某银行与柳某正式签署了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这份合同明确规定了借款的详细条款和条件。柳某被授予了150000元的借款额度,这个额度将在36个月内有效,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在前24个月,柳某可以选择使用这个额度,但每次借款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更具体地说,每笔借款的到期日不能超过单笔支用贷款期限前一日的利率。此外,合同还明确,罚息利率将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

关于吴某的担保责任

同一天,某银行又与吴某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适用自然人)》。这份合同明确了吴某为柳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意味着,如果柳某无法偿还借款,吴某将承担还款责任。吴某的担保范围包括了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臧某,作为吴某的配偶,也在保证合同的乙方配偶处签了字。

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

到了2021年1月1日,某银行再次与柳某签署了一份《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这份协议作为之前借款合同的附加协议,进一步细化了贷款的具体条款。单笔贷款金额不得低于1000元,不得超过150000元。贷款用途被明确规定为餐饮。这份协议的有效期为12个月,从2021年1月1日到2022年1月7日。单笔支用借款的最短期限为1个月,最长期限为12个月。根据原告的放款清单,他们在2021年12月31日向柳某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将在2022年12月31日到期,正常利率为7.65%,罚息利率为9.945%。柳某可以选择按周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

欠款情况及诉讼

然而,根据某银行系统截图显示,截至2023年5月14日,柳某仍有借款本金145730.99元和利息5219.76元未偿还。尽管吴某作为担保人,但并未履行其还款责任。因此,某银行以柳某、吴某、臧某为被告提起了诉讼。他们要求柳某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罚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要求吴某和臧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

裁判结果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对某银行与柳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判决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某银行与柳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柳某需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45730.99元,并支付截至2023年5月14日的利息5219.76元。

二、被告柳某需向原告某银行支付自2023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具体计算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三、被告吴某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吴某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柳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的借款责任:共同承担还是各自独立?

在处理涉及夫妻关系的金融借款纠纷时,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当夫妻一方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签署了保证合同,而其配偶仅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捺印时,配偶是否应当对这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个问题的答案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取决于具体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

有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无论是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还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只要在婚姻存续期间签署,配偶都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的债务,以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此情境下,配偶在“保证人配偶”处的签字捺印,可以被视为对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知晓和确认。因此,他们认为这符合“共债共签”原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持相反意见。他们认为,配偶一方仅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没有明确表示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构成该债务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1年1月1日失效】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由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非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否则都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2015年的《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他们认为夫妻一方担保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形成的保证债务与配偶无关,配偶方无需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清偿责任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配偶在保证合同中的角色及其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关键在于判断配偶是否具备保证人身份以及该保证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我们要明确配偶是否具备保证人身份。仅在“保证人配偶”一栏签名,并不能直接推定配偶具有保证人身份。配偶的这种行为仅仅是表明其知道或了解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但并不能反映其有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愿。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往往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要求交易方提供保证。如果金融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未要求配偶方做出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或者事后未追加配偶方为保证人,这往往是出于对个人征信、交易效率、管理成本的考虑。因此,在判断配偶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时,我们必须审慎行事,保护无过错民事主体的利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们不能仅凭配偶在“保证人配偶”处的签名就认定其具有保证人身份。除非配偶有明确的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否则我们不能认定其具备保证人身份。具体到本案中,臧某仅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名,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她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应认定其具有保证人身份,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我们要分析夫妻一方对外提供的保证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判断保证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合意、夫妻是否共同受益为基本判断标准。首先,要认定夫妻双方就保证债务存在合意,应以配偶方对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也就是说,配偶方需要明确表示加入该保证债务或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担保。在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我们应遵循个人举债的原则,只有在配偶方有明确表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我们才能将其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我们还要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因一方的保证行为而共同受益。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点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虽然保证债务具有单务、无偿性,无法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无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未因配偶一方的保证行为而受益。在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我们还应审查保证人及其配偶是否因保证人提供保证而在保证合同之外取得民法意义上的利益。

综上所述,判断夫妻一方对外提供的保证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坚持个案判断原则,综合考虑配偶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的真实含义、案涉债务是否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债权人是否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因素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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