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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管理师|离婚诉讼财产分割判项执行力的判断规则

2024-02-02

摘要: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判项是否具有执行力,应当结合诉讼请求、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部分以及财产占有情况等综合判断,不应以判决为确认之诉无给付内容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一、案情 [1]

申请执行人:卫某某

被执行人:吴某某

卫某某与吴某某的离婚案已经由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法院”)作出了判决。根据该判决,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卫某某被准予离婚,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而房产所属的车库则归被告卫某某所有。同时,原告需要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234314.72元,并负责偿还该房屋上的未还贷款。

然而,由于吴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卫某某向通州区法院申请执行。卫某某的执行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吴某某支付229294.72元和利息;二是要求将案涉车库过户给自己,并交付水费卡和电费卡。

通州区法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强制执行。经过法院的执行,第一项执行请求已经执行完毕。然而,关于第二项执行请求,通州区法院认为,本案判决房产所属车库所有权归卫某某所有,这属于确权纠纷,并非给付之诉,因此不具有可执行性。此外,该判决主文也没有涉及到吴某某交付水费卡、电费卡的内容,所以申请执行人要求交付水费卡、电费卡没有执行依据。

据此,通州区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卫某某要求将案涉车库过户及交付水费卡、电费卡的执行申请。然而,卫某某不服此裁定,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申请复议。

二、审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本案时,主要关注了通州区法院8258号判决中“车库归被告卫某某所有”的判项是否具有给付内容和可执行性。

首先,南通中院认为,通州区法院8258号判决中“车库归被告卫某某所有”的判项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从卫某某的诉讼答辩意见来看,她主张车库应由自己使用,这表明她有要求取得车库的意思表示。此外,在生效判决的说理部分,也体现了卫某某坚持要求拥有车库的诉求。因此,可以推断卫某某有取得车库的意愿。而通州区法院8258号判决主文明确指出车库归被告卫某某所有,结合车库目前登记在吴某某和卫某某双方名下的情况,这一判项实际上体现了吴某某将其对车库的所有权转让给卫某某的意愿。所以,这一判项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通州区法院认为该判项没有给付内容,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其次,南通中院还指出,通州区法院8258号判决中“车库归被告卫某某所有”的判项表述清晰、明确,具有可执行性。由于生效判决确定的需交付的标的物仅为案涉车库,因此卫某某要求交付水费卡、电费卡的执行申请无法得到支持。通州区法院以无执行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卫某某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通中院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州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二、通州区法院应继续执行卫某某要求将案涉车库过户的执行申请事项。

三、评析

在实践中,审查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判项是否具有执行力时,确实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这种差异可能会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因此需要对离婚财产分割判项是否具有执行力进行审慎判断。

(一)诉讼属性与执行力的关系

诉讼可以根据其目的不同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在给付之诉中,法院判决义务人履行一定的义务;确认之诉则是确定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形成之诉则是改变现有的法律关系。判决的执行力是指,在义务人不履行法院判决时,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强制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一般情况下,给付之诉的判决具有执行力,因为其中涉及一方对另一方的金钱给付或行为给付,如果不履行,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而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判决一般不具有执行力,因为它们并不涉及金钱或行为的给付。

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判决具有给付内容,无论是何种属性的判决,都应具有一定的执行力。这种观点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例如,在确认之诉中,虽然主要是确认权利的存在,但如果权利指向的具体标的被他人占有,权利人要实现其权利,还需要请求他人作出一定的行为。如果赋予确认判决以执行力,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民诉法解释》第461条的解读中也认为,确认之诉并非一概不承认其执行力,对于执行内容可以判断的,无必要让权利人再提起诉讼,徒增其诉累。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可以通过诉的属性来判断判决有无执行力,但有些诉讼属性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如果根据存在争议的观点来确定判决有无执行力,其结论可能存在偏颇。例如,关于离婚财产分割之诉的性质,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是确认之诉;二是给付之诉;三是形成之诉。由于理论界对离婚财产分割判项的诉讼性质存在分歧,因此本案不应仅通过诉讼性质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执行力。

(二)执行内容的审查主体和方法

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执行内容是否明确是一个关键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执行的依据必须明确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这意味着,如果执行依据中没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应当驳回执行申请。但问题的核心在于,谁来负责判断执行内容是否明确?如何进行这一判断?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判断执行内容是否明确的主体。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执行依据是否明确的判断主体是执行人员。然而,从审执分离的角度考虑,执行部门主要负责执行工作,对于主文不明确的问题,应当由作出执行依据的审判部门进行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这意味着,最终的判断还需征求审判部门的意见。如果审判部门认为执行内容明确,则不宜轻易驳回执行申请。

在实践中,执行机构可以进行适当的解释,因为执行人员具备对执行依据进行解释的能力。目前,执行部门主要由法官负责,他们对执行依据是否明确进行判断。这种由同为法官的执行人员进行判断的方式,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内容的明确性存在争议,应及时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

其次,我们还需要探讨如何判断执行内容是否明确。这主要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二是是否存在给付内容。对于前者,除了征求审判部门的意见外,一些地方法院还采用了其他确认方式。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提到了双方当事人协商和与当事人沟通促成和解等方法。也有人认为应作出补充裁判。对于后者,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报告中指出,具体执行内容应根据执行依据主文进行判断,必要时结合执行依据的其他部分,如判决书的说理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进行综合判断。这意味着,在判断执行依据主文是否具有给付内容时,不仅要通过主文表述进行判断,还要综合考虑诉讼请求等情况。因此,在判断执行内容是否明确时,应当进行综合判断。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判断执行内容是否明确时,应结合审判部门的意见、双方的协商和解、补充裁判等多种方式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对于执行依据主文是否具有给付内容,应结合主文表述、判决书的说理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等进行综合判断。

(三)离婚财产分割判项执行内容的审查

在判断财产分割判项是否具有执行内容时,我们还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我们需要审查分割后财产的占有情况。在共有物分割诉讼中,“分”指的是确定共有人间各自享有的份额,而“割”则是指对应份额各自应当获得的特定物。仅仅完成了“分”之后,并未发生物权转移,因为此时并未确定哪些财产归何人所有。只有在“割”完之后,才会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离婚财产分割亦是如此,它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之间共同财产的分割。这不仅是对财产的分配,更重要的是通过“割”实现所有权的转移。然而,如果分割后财产在另一方名下或者由另一方占有,且不主动给付时,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则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其请求对方给付的债权。因此,判断是否具有执行内容时,需要结合分割后财产的占有情况来确定。

以A起诉B离婚为例,财产分割后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法院判决将登记在A名下的财产分割给B,那么B则可以要求A履行给付义务;二是A名下的财产分割给A,自然不存在要求B给付的问题。但如果A认为财产在B处,申请执行B,经法院查明后认为财产不在B处时,则应当驳回执行申请。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案涉房产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要获得案涉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需要被执行人的配合。所以,在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其次,我们需要审查分割的财产表述是否清晰。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判项表述有时较为含糊,只对家电等大物件进行分割,没有对细软进行分割,这可能导致在执行中存在争议。此时,我们需要按照前文所述的方式进行确定。首先结合诉讼请求、判决查明事实等进行判断,也可以由审判部门进行解释。如果审判部门不能作出解释,则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则驳回执行申请。

本案中,分割的是房产,标的物清晰明确,因此执行标的明确且具有可执行性,应当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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