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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闪婚”后“闪离”,七旬老人要求返还巨额彩礼

2024-02-27

为了明确彩礼纠纷的法律处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2月1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于通过婚姻索取财物、以及婚后迅速离婚等情形下的彩礼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近期,广州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时,基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金额过高的情况,判决女方应返还大部分彩礼给男方。

基本案情

在2023年的5月,年逾古稀的陈大爷与比他年轻20多岁的张女士经由他人介绍相识,两人相识仅一周后便开始了同居生活。

半个月后,他们签订了一份婚前协议,约定共同走入婚姻的殿堂。陈女士在协议中承诺,婚后将全心全意照顾陈大爷的日常生活,并维持家庭的和谐与秩序。陈大爷则承诺在经济上全力支持张女士,并照顾她的家庭。作为婚姻的一部分,陈大爷决定将他名下的一处房产添加张女士的名字,并支付20万元的礼金。

随后,两人正式登记结婚。陈大爷依照承诺,向张女士转账了20万元,并赠送了价值3万元的金首饰。同时,他也将该房产的50%产权转移到了张女士名下。

然而,结婚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两人之间产生了矛盾,张女士选择了离家出走。不久后,张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大爷离婚。陈大爷虽然同意离婚,但要求张女士退还20万元礼金、金首饰,并将房产的份额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在双方确认的婚姻期间,他们并未举办婚礼,也没有宴请宾客。所有的生活开销均由陈大爷承担。在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这段婚姻最终走向了破裂。

裁判结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作出了如下判决:首先,同意张女士与陈大爷的离婚请求;其次,张女士需向陈大爷返还礼金共计17万元;再次,张女士应返还陈大爷赠送的金首饰,若无法原物返还,则需折价补偿陈大爷3万元;最后,张女士需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将涉案房产的50%产权变更登记至陈大爷名下。

然而,张女士对一审的判决结果表示不满,并依法提起了上诉。

经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审理,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驳回张女士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原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张女士是否应将涉案财产返还给陈大爷。陈大爷与张女士相识不久即通过介绍结婚,双方的感情基础显得相对薄弱。陈大爷赠予张女士的50%房屋产权、20万元以及金首饰,根据当地结婚风俗,应视为彩礼。这些赠予的目的是为了与对方建立并维持长期的婚姻关系。然而,事实上,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一个月,婚姻关系便破裂,导致长期共同生活的初衷无法实现。

鉴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极短,且彩礼金额较大,法院认为张女士应适当返还部分财产。考虑到双方均属再婚,婚后生活费用主要由陈大爷承担,且彩礼并未用于举办婚礼或宴请宾客等。同时,双方在婚姻中都存在某种程度的过错。张女士自称有稳定的收入,而陈大爷年事已高,退休金较低。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裁定张女士应返还陈大爷17万元及金首饰,并将房屋产权重新登记到陈大爷名下。

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三种情形下,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了这三种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但是并没有限制其他情形下可以返还彩礼,就是说,除了司法解释规定的三种返还彩礼的情形,还存在其他情形,即可以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数额。

总的来说,在判断彩礼是否返还、返还数额上,要充分考量男女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婚前交往时间的长短、彩礼的数额与家庭收入水平、是否生育子女、子女由谁抚养、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或离婚的原因和过错、当地风俗、彩礼使用情况等多种因素,对案情进行综合的整体把握。

近年来,多地彩礼数额持续走高,形成攀比之风。这不仅背离了彩礼的初衷,使彩礼给付方家庭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也给婚姻稳定埋下隐患。

法条解读

民法典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应当坚决予以打击。《规定》重申明确: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规定》明确了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规定》指出,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有其相对特定的外延范围。为此,《规定》明确,在认定某一项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时,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收受人等事实认定。《规定》同时以反向排除的方式明确了几类不属于彩礼的财物,包括:一方在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等。

彩礼返还纠纷中,程序上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婚约双方的父母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规定》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婚约财产纠纷。此类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考虑到实践中,彩礼的给付方和接收方并非限于婚约当事人,双方父母也可能参与其中,为尊重习俗,同时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主体,《规定》明确,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二是离婚纠纷。考虑到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所以《规定》明确,在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规定》还完善了彩礼返还规则。近年来,涉彩礼纠纷出现新情况、新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虽规定了彩礼返还问题,但在法律逻辑上,尚有两种情况未予规定,需要完善相关规则:一是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二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

在第一种情况下,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法院一般不应予以支持。但是,最高法指出,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在“闪离”的情况下,如果对相关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完全不予支持,尤其是举全家之力给付的高额彩礼,会使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司法应当予以适当调整,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则上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也不应当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一方面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另一方面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曾经有过妊娠经历或生育子女等情况。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受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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