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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财富管理师|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4-04-09

目次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

二、《规定》制定的原则

三、《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强调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明确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

(三)明确涉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

(四)完善彩礼返还规则

(五)健全嫁妆处理规则

(六)确立共同生活认定规则

(七)厘清双方过错认定思路

移风易俗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不论时代发生多大变化、不论生活格局发生多大变化,我们都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婚姻家庭领域矛盾纠纷化解,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贯彻落实民法典关于“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规定》制定的背景

近年来,公众对于“高额彩礼”的议题表示出强烈关注,这一现象俨然已成为社会的痛点和焦点。特别是在一些农村偏远地带,彩礼的数额持续攀升,攀比的风气愈发盛行。这不仅违背了彩礼的初衷,让彩礼的给付方家庭承受了沉重的经济压力,同时也给婚姻关系的稳固埋下了隐患,与推进社会文明新风尚的目标背道而驰。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明确提出,我们应努力提升全社会的文明程度。自2021年起,“中央一号文件”连续四年针对治理高额彩礼和推动移风易俗提出了明确的工作要求。遏制高价彩礼的陋习、培育文明的乡村风气,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期待。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近年来涉及彩礼纠纷的案件数量呈现出上升的趋势。高额彩礼与较短的婚龄相互交织,使得矛盾冲突更为尖锐,甚至出现了因彩礼返还问题而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一号文件”的要求,积极回应人民的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总结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经过深入的调研、反复的论证以及广泛的征求意见,制定了本《规定》。在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还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5次会议的审议,本《规定》已获通过,并将于202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二、《规定》制定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坚守,严格遵循法律条文的原始意图,是我们明确审判实践中具体裁判规则的重要前提。尽管民法典并未直接针对彩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其中第十条的内容为我们提供了重要指引,即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习惯进行裁决,然而,这样的裁决绝不能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基于这一法律精神,《规定》将习惯作为处理彩礼纠纷的法律依据,确保审判实践能够既合法又合情合理。

(二)问题导向原则

《规定》旗帜鲜明地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决反对借婚姻之名索取财物,并明确指出,若以彩礼为借口进行婚姻财物的索取,当事人完全有权要求返还。在处理彩礼纠纷时,我们紧密结合审判实践中的核心问题和难点,避免空谈和过分追求大而全,而是实实在在地为审判实践提供有力的裁判依据。《规定》主要着眼于近年来彩礼返还纠纷中亟待规范的几个关键问题,如彩礼的范围界定、返还的条件和比例,以及双方父母是否可以作为当事人等,力求统一相关裁判标准。同时,我们也注重保持与原有司法解释在逻辑上的协调性和一致性,确保整个法律体系的连贯性和稳定性。

(三)注重平等保护原则

《规定》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下足了功夫,明确指出,对于那些虽未正式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情况,考虑到对妇女个人生活的影响,返还彩礼时应适度减少一定金额;特别是在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情况下,甚至可以免于返还。同时,《规定》也充分考虑到彩礼给付方的权益保护,规定在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较高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彩礼的具体数额、双方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是否孕育子女以及双方各自的过错等因素,在双方离婚时给予适当的彩礼返还。

三、《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规定》共7条,主要解决彩礼范围、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区别、彩礼返还主体、彩礼返还条件等问题,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结合,形成逻辑完整的彩礼纠纷法律适用规则。

(一)强调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明文规定,禁止以婚姻之名索取财物,这是维护婚姻自由原则的坚决态度。对于以彩礼为名义的此类行为,《规定》也明确指出,若另一方要求返还,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

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观点提出,我们应依据当事人是否有结婚的意愿,来明确界定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具体情形。还有意见认为,彩礼本质上就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全面禁止。

然而,经过深入研究,我们认识到彩礼作为中国婚嫁的传统习俗,已深入人心,并为广大群众所接受。适度的彩礼不仅是双方表达情感的方式,也蕴含了对婚姻的美好祝愿。有时,彩礼还作为新家庭的启动资金,承载着家庭财富的传递。因此,法律不能简单地禁止所有民间习俗,这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

当然,习俗必须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审视。若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可因违反公序良俗而认定合同无效,此时给付方有权要求返还。然而,在实践中,要准确区分给付彩礼是出于自愿还是被索取,难度颇大。毕竟,给付彩礼的初衷是为了维持长期的共同生活,当这一目标无法实现时,也可能影响当事人对当初主观状态的认知。

一般来说,若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况较多,那么可能有一方本就没有结婚的意愿,或虽有结婚意愿但主要是想借此索取财物。因此,我们不能仅凭事后结果来判断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也不宜以接收彩礼一方是否愿意结婚作为判断标准。因为即使当事人有结婚意愿,也可能存在借机索取财物的情况。而且,结婚意愿作为主观因素,在诉讼中需要客观事实来佐证,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

有意见提出,收受彩礼后携款潜逃或者短期内多次以缔结婚姻为名收取高额彩礼后无正当理由悔婚的,应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我们认为该意见有一定道理,上述两种情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一方根据《规定》第2条,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借婚姻索取财物这一问题,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在其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我们简称它为《意见》)第19条中,给出了明确的指导。该条规定,若存在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行为,在离婚时,若结婚时间尚短,或者因索取财物给对方造成了生活上的困难,那么法院可酌情判决返还部分或全部财物。对于那些难以判定其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的财物,可以按赠与来处理。这一《意见》特别强调了结婚时间的长短以及给付财物方的生活状况作为判决时的重要考量因素。

与这一《意见》的精神相呼应,我们现行的《规定》第5条也体现了类似的思路。当面临是否系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认定难题时,我们可以依据《规定》第5条,在全面考虑彩礼的金额、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长、是否已有子女以及是否已办理结婚登记等多元因素后,来酌情确定返还的比例。这样,我们既能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又能有效地平衡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我们深知实践中的情况千变万化,非常复杂。因此,尽管《规定》为我们提供了一定的指导,但仍有许多细节和特殊情况需要我们继续深入探索并总结经验。关于这部分内容,《规定》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

(二)明确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男女双方在婚恋过程中一方赠予另一方的财物,判定其属于彩礼还是普通赠与,一直是一个颇具挑战性的问题。

民法典对于“彩礼”这一特定概念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而根据民法典第十条的原则,当我们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首先应当遵循法律规定;若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来指导,我们可以考虑适用习惯,但这样的习惯绝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彩礼”这一称呼,其实是我国民间流传的一种习惯性称谓,它也被称作“聘礼”等,这一传统源自我国古代婚姻制度中的“六礼”。鉴于法律并未对彩礼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在处理涉及彩礼的纠纷案件时,我们主要依赖习惯作为法源。而在确定彩礼的具体范围时,我们应当以当地群众普遍认可的彩礼内容为基础,确保判决结果既符合法律精神,又贴近民间实际。

具体来说,彩礼与恋爱期间一般赠与存在以下区别:1.发生阶段不同。恋爱期间的赠与发生在恋爱阶段,有些尚未谈及结婚。而彩礼发生在谈婚论嫁的特殊阶段,通常已经有较为明确的婚期;2.发生的原因不同。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比,虽然当事人的目的和动机相似,但是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直接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有其相对特定的外延范围。而恋爱期间的赠与多是为了联络关系、增进感情,由一方自愿、无偿给予对方。

《规定》中明确指出,在判断某笔款项是否属于彩礼时,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是给付方提供财物的初衷。同时,还需结合当地的传统习俗、财物交付的具体时间和方式、财物的价值,以及给付人和接收人的情况等多个客观事实来综合判断。在《规定》的起草过程中,原本是将“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与其他客观因素并列列举的,但考虑到该因素为主观性质,与其他客观因素有所不同,因此进行了区分。并且,这一因素与《规定》第1条中彩礼给付的目的性特征相吻合,所以特别将“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这一考量点提前。至于其他客观因素,我们也需要进行全面、综合的考量。例如,我们需要了解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传统,给付是否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时间是否处于双方商讨婚事的阶段,是否有双方父母的参与,以及给付财物的价值大小等。只有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我们才能做出更为准确和全面的判断。

《规定》同时以反向排除的方式明确了几类不属于彩礼的财物,包括:一方在对方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对方价值不大的财物、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等。此类财物或支出,金额较小,主要是为了增进感情的需要,在婚约解除或离婚时,可以不予返还。但是,如果是大额赠与,虽然不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范围,亦应当考虑赠与的特定目的,参照本《规定》理念处理。

(三)明确涉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

彩礼返还纠纷中,程序上存在的主要争议是婚约双方的父母能否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一般由父母操办,接、送彩礼也大多有双方父母参与。

《规定》充分考虑上述习俗,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婚约财产纠纷。此类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考虑到实践中,彩礼的给付方和接收方并非限于婚约当事人,双方父母也可能参与其中,为尊重习俗,同时也有利于查明彩礼数额、彩礼实际使用情况等案件事实,《规定》明确,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二是离婚纠纷。考虑到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故《规定》明确,在离婚纠纷中一方提起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实践中,有的给付彩礼和接收彩礼的主体不仅包括父母还包括其他近亲属等,应当将上述人员一并纳入诉讼主体范畴。我们经研究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适当将诉讼主体由婚约当事人扩大到其父母,符合传统习俗,但如果扩大到其他亲属,将导致过多人牵涉诉讼,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也容易激化矛盾。对于有的婚约当事人父母早亡,由其他亲属抚养长大并在彩礼给付接收中代行父母职责的情况,我们在《规定》起草过程中已对此予以特别关注。但是,考虑到个案千差万别,亦无明确的法律或习俗概念界定该类人员,为保证司法解释准确清晰,《规定》未作扩大表述。实践中,如出现此种特殊情况,可以基于习俗,参照适用本《规定》处理。

(四)完善彩礼返还规则

近年来,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攀升的趋势,然而,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却面临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我们简称它为婚姻法解释(二))中,通过第10条第1款对彩礼返还问题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在后续的《解释(一)》中得到了延续,未做任何修改。该条规定对于彩礼返还的条件设定得相当严格,只有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在实践中还需满足“未共同生活”的条件)、虽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或者彩礼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陷入困境等特定情况下,才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

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现如今的实际情况是,大多数男女在给付彩礼后都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开始了共同生活。此外,对于“给付人生活困难”这一标准的界定,在实践中也显得相当严格,这导致许多案件都无法直接套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别是在那些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数额较大且男方没有明显过错的案例中,当女方提出离婚时,是否能根据具体情形,按比例适当返还彩礼,成为了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棘手问题。由于目前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这无疑增加了审理的难度。

经过深入研究,我们认为彩礼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它更是一个涉及广泛社会层面的复杂问题。在处理这类纠纷时,我们必须秉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力求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之间找到最佳的平衡点。如果处理不当,这类纠纷不仅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还可能对社会和谐稳定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可能影响到乡村振兴等国家重大战略部署的顺利实施。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在特定情况下,明确彩礼的返还条件和比例,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办理结婚登记和共同生活是婚姻的重要内容。结婚登记是婚姻有效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共同生活是婚姻的本质特征,两者都具有重要意义。从逻辑上讲,婚姻的这两个重要方面通过不同形式组合,可能出现4种情况,即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经共同生活。《解释(一)》第5条沿袭了沿袭了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其第1款第(1)项和第(2)项包括了3种情况,即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两种情况和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但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形式对此进行明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故此,《解释(一)》规定明确的实际只有两种情形,未规范已经共同生活的情形(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和已办理结婚登记情况)。

基于此,《规定》在《解释(一)》的基础上扩展了另外两种情况:一是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二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规定》基于彩礼的目的性特征,充分考虑婚姻的丰富内涵,既落实结婚登记的法定要求,同时也关注共同生活的实质内容。

关于第一种情况。通常的观点认为,彩礼的给付是以缔结婚姻作为根本目的。如果双方已经正式步入婚姻殿堂,那么这一目的就已经达成,从原则上来说,彩礼就不应再被要求返还。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婚姻的本质不仅仅是完成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它更意味着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标。因此,彩礼的给付,除了满足登记结婚的法定要求外,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双方对于未来长久共同生活的期待。

在这种背景下,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自然成为我们判断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返还比例多少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双方的婚姻生活持续时间较短,那么可以说,他们共同生活的目标并没有完全实现,因此,部分返还彩礼的做法是有一定合理性的。这一理念与《规定》第1条的表述也是相契合的。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文的表述从原来的“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修改为“以婚姻为目的”,这主要是为了强调,婚姻的真正意义在于长久的共同生活,而不仅仅是完成结婚登记这一即时行为。

事实上,这也是本解释制定的基本出发点。我们认识到,彩礼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完成结婚登记,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双方能够长久地共同生活。然而,当前在我国,特别是在农村地区,高额彩礼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不容忽视。因此,通过司法手段对这一问题进行规范,显得尤为必要。当然,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司法手段主要针对的是“高额彩礼”,而非按照一般习俗给付的彩礼。

在双方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规定》第5条,人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人民法院则会根据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嫁妆情况,以及双方的共同生活、孕育情况、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综合考虑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规定》并没有为“高额彩礼”设定一个具体的数额标准。这是因为彩礼作为一种习俗,本身就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家庭经济条件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为“高额”设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是不现实的,反而可能因机械司法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需要运用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参考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的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的习俗等事实,对是否属于高额彩礼进行具体的判断。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因此,在双方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彩礼的返还应当以离婚为条件。这也是本条在表述时特别注明“离婚纠纷中”的原因。

关于第二种情况。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反映出部分地区存在的一种现象引起了广泛关注。在一些情况下,由于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等原因,双方未能完成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了共同生活。尽管这种情形缺乏婚姻的法律要件,却已实质上具备了婚姻的特征。若按照先前的司法解释,简单地判决彩礼全额返还,对于接收彩礼的一方显然有失公平。

基于这一现实情况,《规定》在《纪要》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规范。其核心逻辑在于:虽然这种情形与完成结婚登记的情况存在本质差异,因为结婚登记是婚姻合法成立的关键要件,且法律上已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彩礼原则上应当予以返还。然而,我们也不能忽视双方共同生活所形成的事实婚姻状态。这种共同生活不仅体现了给付彩礼一方的初衷,还可能对接收彩礼的女方在身心健康方面产生深远影响,特别是当女方有过怀孕或生育的经历时。

因此,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收彩礼的一方全额返还,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女性的合法权益。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需要综合考虑彩礼的使用情况、嫁妆状况、共同生活的时长以及孕育情况,双方的过错等因素,进行适度的减免。特别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共同孕育子女的情况下,甚至可以不予返还彩礼。

由此可见,尽管这两种情况在考量的因素上大体相同,但在处理思路上却存在明显的差异。对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原则上不应返还彩礼,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考虑部分返还;而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则需要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比例。这样的规定不仅符合实际情况,也与《解释(一)》第5条在逻辑上保持一致。

此外,需要说明以下两点:

1.有意见提出,能否规定明确具体的返还标准,比如共同生活几年返还多少比例,几年以上即可以不用返还。我们经研究认为,现实生活的丰富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相关纠纷不能采用“一刀切”的规则处理,尤其是在婚姻家庭领域,所谓“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规定》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归纳了几个需要考量的因素,包括共同生活情况、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考虑各种因素的不同组合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故难以规定统一的返还比例。实践中,由法官根据个案事实综合判断,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

2.《规定》第5条和第6条在表述上均将“彩礼实际使用情况”提前单列,主要是考虑其他因素是酌情判断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考量因素,而“彩礼实际使用情况”是在查明事实基础上需要扣减的事项,比如,不管是已经办理结婚登记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如果有证据证明彩礼已经被用于举办婚礼、置办酒席或者已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费的,可以在返还时扣减相应数额。这符合不当得利规则的法律后果,即返还剩余部分以及扣除对方受益部分。

(五)健全嫁妆处理规则

嫁妆与彩礼作为中国传统婚嫁习俗的重要元素,自古以来便在中国社会中占据一席之地。《诗经》中“以尔车来,以我贿迁”的叙述,正是对嫁妆的生动描绘。在民间习俗中,送嫁妆的初衷既是为了展现女方家的经济实力,也是为女方在夫家争取一席之地。嫁妆的多少,往往依据女方家的地位与实力而定,彰显着家族的荣耀与期望。

在明清之前,嫁妆多被视为女方的私有财产,她们对其拥有相对独立的处置权。如果女方因故离开夫家,也通常有权自行带走嫁妆。如汉朝的律令便明文规定女方对嫁妆的私有权益,而《睡虎地秦简》亦载有嫁妆归属权的明确记载。在当时的法律体系中,嫁妆并不被纳入夫家财产,而是女性生活的依靠与保障。

然而,随着时代的变迁,特别是明清之后,女性对嫁妆的控制权逐渐减弱。建国后,与彩礼相似,现行法律并未对嫁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嫁妆的归属仍旧受到习俗的调节与影响。作为与彩礼相辅相成的婚嫁习俗,嫁妆至今仍广泛存在于中国社会,但其表现形式却因地而异。有的地方,女方收到彩礼后会将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嫁妆返还,用于新家庭的建立与发展;有的地方,嫁妆的数额甚至超过了彩礼。

因此,在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我们必须充分考虑嫁妆的情况。如果部分彩礼已通过嫁妆的形式返回到新家庭中,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离婚时,这部分财产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范畴。对于女方家额外陪送的嫁妆,若尚存,则应当予以返还;若已共同消费或添附到男方财产上,则可在返还彩礼时相应扣减。为此,《规定》中的第5条和第6条均明确指出,在彩礼返还问题上需考虑嫁妆的情况。

在传统观念中,离婚时尚存的嫁妆通常归女方所有,这一观点在现实社会中也得到了广泛认同。从审判实践来看,因嫁妆返还而产生的纠纷相对较少,因此《规定》并未对嫁妆返还问题作单独规定。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逻辑推断。未来,我们将继续总结审判实践经验,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相关问题的监督与指导,确保法律的公正与合理适用。

(六)确立共同生活认定规则

《规定》中并未明确具体的生活时间标准,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需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判断。以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为例,双方共同生活了一年多,彩礼金额相当高,且给付方并无明显过错,但女方曾有过终止妊娠的情况。在综合考虑了多种因素后,法院酌情判决返还了30%的彩礼,这样的处理方式有效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有观点指出,将是否孕育作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可能对女性造成不利影响。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关注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纠纷中亦是如此。考虑到女性在妊娠、分娩、抚养子女等方面的付出,《规定》明确指出,这些因素应当作为酌情减少彩礼返还甚至不予返还的考量因素。如果我们忽视这些因素,那就是对女性付出的漠视,不利于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以另一典型案例为例,尽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且育有子女,因此法院判决不予返还彩礼。

此外,我们还根据收到的反馈意见,对相关条文进行了文字上的修改。例如,将征求意见稿中的“孕育子女”修改为“孕育情况”,以涵盖包括终止妊娠在内的各种情形。又如,将“共同生活时间”修改为“共同生活情况”,以引导法官在考量共同生活事实时,不仅要考虑时间的长短,还需综合考虑是否实际居住在一起、未实际共同居住的原因等情形。这恰恰说明,简单地规定共同生活的时间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七)厘清双方过错认定思路

《规定》第5条和第6条均要求在彩礼返还时要考虑双方过错情况。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基于婚约的赠与物返还是否需要解约人就解约的原因无过失,各国做法不一。法国、瑞士民法采否定说。美国有些州依据传统理论认为,只有在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关系或者受赠人不正当解除婚约关系时,赠与人才有权要求返还赠与物;有些州则依据现代理论认为,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物在解除婚约时都应当返还,而不需要考虑是否有过错。主要理由是婚约的破裂没有真正过错的一方,在婚约期间,任何一方都有权利改变主意不与对方结婚,这实际上也是为了防止不幸福的婚姻发生,缔结婚约的目的之一就是给当事人以时间考验对方感情。现代离婚亦都普遍不采取过错原则,而是采破裂原则。

对此,我们经研究认为,这里需要考察两个层次的问题:

一是,婚约解除本身不需要考虑过错,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婚约,不能因为一方有过错而限制其解除婚约的权利,对于离婚亦是如此,我国民法典对离婚也是采取感情破裂原则,《解释(一)》第63条更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二是,如果有过错的一方解除婚约的,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赠与物。对此,我们经研究认为,如果基于婚约的赠与物返还需要解约人就解约的原因无过失,可能会不当限制当事人的解约自由,因此,原则上不应因一方过错而丧失赠与物返还请求权,但是,也不能完全无视双方过错情况,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如果给付彩礼一方存在家庭暴力、与他人另行订立婚约或者结婚等严重过错的,彩礼接受方可以酌情减少返还比例;如果接受彩礼一方存在上述严重过错的,应当加大返还比例。但是,如果只是双方感情不和等原因,不宜认定一方有过错。

此外,鉴于《规定》对于彩礼返还比例、高额彩礼认定标准以及彩礼范围等方面,均仅是规定了参考因素,需要在个案中予以具体判断,因此,在适用《规定》过程中,还要注意参考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已经发布的典型案例,实现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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