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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配偶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详解追加被执行人案件误区

2024-06-28

在执行程序中,如果遇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相关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但在追加被执行人案件中也常有误区,本文为您一一梳理。


一、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 可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答:不可以。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了责任承担的诉讼,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然而,在进入执行阶段时,由于债务人名下无任何可执行财产,法院因此结束了此次执行流程。申请人提出,由于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债务人的经营收入用于全家开销,因此应将债务人的妻子增列为被执行人。

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调整、增加当事人的具体规定》中并未明文规定可以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增列为被执行人,因此申请人的这一请求在法律上并无明确支持。

之所以不能随意增列,原因在于确定某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涉及到各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应通过正规的诉讼程序来确定,而不应在执行阶段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夫妻债务相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款明确指出:“非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负债的配偶承担民事责任。”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确定某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未参与诉讼的配偶将错失通过一审、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

对于申请人的这一请求,有两条建议路径:一是在最初的诉讼中,就将债务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申请人可以选择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向被执行人的配偶主张自己的权益。

二、公司为被执行人 可否追加该公司的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答:并非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案件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调整或增加当事人的具体准则》第15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若作为被执行对象的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清偿法律文书中明确的债务,且申请执行人提出要求变更或增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这一条款通常被解读为“分追总”原则,而这种追加当事人的情况,是在执行程序中需要进行审查的范围。

此外,第15条第一款还进一步规定,如果法人直接管理的资产仍无法清偿全部债务,人民法院有权力直接执行该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的资产。同时,根据第二款的规定,当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直接管理的资产不能清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人民法院同样有权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的财产。这意味着,如果提出“总追分”的主张,应直接将此作为执行的线索,提交给负责执行的法官,随后执行法官可以依据此线索直接对该分公司的资产进行执行。

三、可否追加被执行人持股的其他公司为被执行人

答:并非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案件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调整或增加当事人的具体规定》第15条清晰指出,当作为被执行目标的法人分支机构无法偿还法律文书中明确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更改或增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但需注意,法律和相关解释并未规定可以将被执行人持股的其他公司或其子公司增列为被执行人。

一个常见的误解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民事执行中调整或增加当事人的规定》第20条的误读。此条款阐明:若作为被执行对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资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中明确的债务,且该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资产与其个人资产相互独立,那么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更改或增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给予支持。此条款主要针对已成为被执行人的一人公司,在满足法定条件下,可以否定其法人人格,“由下至上”地追究其唯一股东的责任。然而,关于我们所探讨的追究被执行人持股的其他公司的责任问题,则是一个“由上至下”的追究过程,这类案件并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案件的审查范畴。

针对此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若干规定》第2条明确指出,若被执行人是某公司的股东,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其在公司中的股权,但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资产。这意味着,对于被执行人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将其作为资产线索提交给执行法官,以便直接执行该股权。若申请执行人坚持认为应由被执行人持股的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应另行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判断被执行人与其所持股的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或其他需要承担被执行人债务的情况。

四、第三人作出执行担保可否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答:不可以。但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

所谓的履行担保人,指的是在执行过程中,为了确保被执行人能够按照法律文书的约定完成全部或部分义务,而向人民法院提供保证的人。一种常见的情况是,在申请方与被申请方达成和解协议时,履行担保人会为被申请方的债务履行提供保证。

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和解相关问题的规定》第18条明确指出,如果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包含了担保条款,并且担保人承诺,在被执行人不遵守执行和解协议时,愿意直接接受强制执行,那么在恢复执行原先的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方的请求以及担保条款的内容,直接决定执行担保的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担保相关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1项也规定,如果暂缓执行期满后被执行人仍然没有履行其义务,或者在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存在转移、隐匿、出售或损坏担保财产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方的请求恢复执行,并直接决定执行担保的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但不能将担保人变为或增加为被执行人。

因此,对于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履行担保人,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他们的身份并不是“被执行人”,而是“履行担保人”,更不可能将他们增加为被执行人。其次,申请方不能申请将履行担保人增加为被执行人,而是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向执行法官提出申请,由执行法官来执行该履行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

五、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

答:不可以。

依据公司法的相关条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处理各项事务的角色,并不自动意味着其需要对公司的债务负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就民事执行过程中调整或增加当事人的具体规定》中,并未包含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增列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因此,担任法定代表人并不等同于必须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换言之,在责任承担层面,法定代表人和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实体。倘若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因职务行为或其他缘由需对公司的债务负责,那么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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