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山东省各级法院积极践行家事审判的重要使命,不断深化家事审判模式的革新与工作机制的优化,致力于有效调和家庭内部矛盾与冲突,确保每位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法律的坚实保护。为了进一步彰显典型案件的示范效应,积极传播并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全社会构建基于平等、和谐与文明理念的婚姻家庭环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精心遴选了十起家事审判领域的标志性案例,特此对外公布,以期引领社会风尚,增进家庭和睦。
目录
案例一、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案例二、离婚后发现子女并非亲生可请求过错方赔偿
案例三、依法指定监护人,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四、依法认定返还彩礼范围,让彩礼归于“礼”
案例五、离婚纠纷中负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
案例六、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均应承担抚养义务
案例七、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助推家庭教育责任落实
案例八、依法制止藏匿子女行为,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案例九、夫妻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另一方可请求撤销婚姻
案例十、申请人的近亲属可成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对象
案例一
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贾某诉周某栋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周某向贾某借款20万元,到期未还。后周某去世,其有四位继承人。贾某起诉要求周某的四位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过程中,周某的三位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另一继承人周某栋系未成年人,且患有严重疾病。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栋系未成年人,患有严重疾病,没有生活来源,依法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此基础上依法保护债权人贾某的权益。综合周某栋的身体情况、生活需要,结合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本案在为周某栋保留了145200元遗产后,判决周某栋在继承周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贾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之明文规定,遗产分配时,必须确保那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继承人获得维持生计所必需的遗产份额。在本案例中,涉及一名罹患严重病症的未成年继承人,该继承人因健康原因无法参与劳动,且完全依赖他人供养。基于此,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为其预留了遗产中的必要部分,此举不仅严谨遵循了法律精神,确保了未成年继承人基本生存权利的不可侵犯,同时也兼顾了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展现了司法裁决的公正与温情并存。通过这样的判决,既彰显了法律的力量,又传递了人性的温暖,成功地将社会正义的追求与法律条文的实施完美融合,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影响的双重正面效应。
案例二
离婚后发现子女并非亲生可请求过错方赔偿
——张某诉秦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与妻子秦某协议离婚后,发现婚生女不是其亲生,故诉至法院,要求秦某返还其支付的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在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其过错行为对张某造成经济损失与精神痛苦。结合张某的抚养事实,参照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判决秦某返还抚养费,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典型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条款,明确了在婚姻关系中,无辜受损的一方有权向犯有重大过错的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此具体案例中,一方配偶在婚姻的有效期间内,背离了夫妻间的忠诚原则,与他人孕育后代并蓄意隐瞒真相,导致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非亲生子女视为己出并承担了抚养责任,由此产生了经济负担与深重的精神创伤。鉴于此,受害方完全有法律依据,要求对方退还其已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用,并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慰藉。
此案的裁决,不仅是对过错方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也是对无辜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有力捍卫,体现了法律在维护家庭伦理与成员利益方面的坚定立场。它既是对夫妻间相互忠诚这一基本道德规范的法律强化,也是对错误行为的有效纠正,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促进建立更加平等、和谐且充满文明气息的家庭关系,为社会整体的和谐稳定贡献力量。
案例三
依法指定监护人,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李某、袁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
被监护人袁某甲出生于2016年,其母亲孙某2018年离家出走,未履行监护职责,父亲于2022年因病去世,此后袁某甲跟随姑父李某、姑母袁某居住生活。李某、袁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孙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李某、袁某为监护人。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系袁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但未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撤销其监护人资格。袁某甲的父亲、祖父母均已去世,外祖父母无能力履行监护责任,李某、袁某系袁某甲的姑父、姑母,实际抚养袁某甲,自愿担任监护人,且具有抚养能力,袁某甲亦表示愿意跟随二人生活,当事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孙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李某、袁某为袁某甲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第二十七条与第三十六条所确立的原则,当监护人因疏忽或懈怠未能有效执行其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陷入危险或困境时,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个人或组织的提请,依法剥夺该监护人的资格,并在符合条件的个人与组织间审慎挑选,重新指定监护人。在本案例中,针对袁某甲的情况,鉴于其原监护人未能依法履行应尽职责,法律程序上必然要求撤销其监护地位。
鉴于袁某甲的特殊情况——父亲及祖父母均已离世,而外祖父母则因故无法承担监护职责,人民法院在处理此案时,不仅深入考察了未成年人的实际生活照顾状况,还充分尊重了袁某甲本人的真实意愿,并获得了村民委员会的支持与认可。最终,法院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这一核心原则,进行了监护人的重新指定,这一决策不仅彰显了监护制度的法律效能,也切实维护了袁某甲这一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为其营造了一个更加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
案例四
依法认定返还彩礼范围,让彩礼归于“礼”
——李某诉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李某与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举行订婚仪式,李某给予刘某礼金121800元、“五金”首饰、苹果手机一部及其他财物。订婚后,李某多次和刘某商量结婚事宜,均被拒绝,李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返还礼金、“五金”及其他财物。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李某请求返还彩礼,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范围,根据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当地习俗、财物价值等因素,认定李某给予刘某的礼金以及“五金”等贵重首饰,属于返还范围;双方恋爱期间李某给予刘某的微信红包、微信转账以及手机等,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不属于彩礼范围。遂判决刘某返还订婚礼金及“五金”首饰。
【典型意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首项之明确规定,当婚姻双方未正式完成结婚登记流程,而一方提出要求归还依据传统习俗所赠予的彩礼时,人民法院将秉持公正立场,对此类请求给予法律上的支持。在本案情境中,刘某作为收受方,接受了来自男方的大额彩礼,然而双方并未履行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基于此,人民法院在裁决过程中,深入考量了地域性的婚俗习惯、彩礼交付的具体时间节点、其背后的目的以及交付方式等多重因素,从而科学合理地界定了应予返还彩礼的具体范畴。
此案的审理,不仅体现了法律对于借婚姻之名行财物索取之实的明确禁止态度,更在深层次上倡导了一种符合新时代精神风貌的婚姻嫁娶风尚,即让彩礼回归其作为礼仪之象征的本真意义,让婚姻的缔结真正建立在相互爱慕与尊重的基础之上。通过这样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积极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社会各界树立正确的金钱观念与婚恋观念,共同营造一个更加健康、和谐的社会氛围。
案例五
离婚纠纷中负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
——房某诉冯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冯某与妻子房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一子。房某于2003年离家后一直未回,子女由冯某抚养。房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某于2003年离家未回,双方分居达二十年,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定情形,故准许双方离婚。房某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冯某对抚育子女负担较多义务,房某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人民法院判决房某支付冯某经济补偿30000元。
【典型意义】
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之条款,明确规定了在婚姻关系中,若一方因悉心抚养子女、精心照料家中长辈或积极支持对方职业发展等承担了更为繁重的家庭责任,则在婚姻关系解除之际,该方有权向另一方提出经济补偿的合理请求,且对方负有相应的补偿义务。在本案例中,男方长期以来扮演着家庭支柱的角色,不仅投入了大量精力与时间在子女的成长教育上,还承担了诸多家庭内务的重担,其付出理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
基于此,法院依法裁决由女方向男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判决不仅是对男方长期以来辛勤付出的肯定与回馈,更是对《民法典》中夫妻平等与公平原则的具体实践。它深刻体现了法律对于家庭内部责任分担的公正考量,有助于增强社会各界对于家庭责任重要性的认识,促进家庭成员间相互理解与支持,进而为构建更加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此案例也为广大家庭树立了正面的示范效应,鼓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携手共创幸福未来。
案例六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生母均应承担抚养义务
——陈某甲诉于某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甲系陈某和于某的非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母亲陈某抚养。陈某甲以于某从未向其支付抚养费、从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于某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甲系于某和陈某的非婚生子,一直由陈某直接抚养,于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根据陈某甲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于某的负担能力,判决于某自陈某甲出生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140元。
【典型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的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面前享有同等的权益与地位,这一原则不容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形式进行侵害或歧视。对于那些并未直接承担非婚生子女抚养责任的生父或生母而言,他们依然肩负着为未成年子女提供必要抚养费用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例中,于某作为陈某甲的父亲,却未能履行其应有的抚养义务,这一行为显然有悖于法律精神与道德要求。为此,人民法院在充分考量了陈某甲的实际生活需求、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以及于某个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后,依法作出了判决,责令于某承担并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这一判决不仅为陈某甲这一未成年子女提供了成长道路上不可或缺的生活、教育及医疗等物质基础,更重要的是,它向全社会传递了一个强烈信号:即无论子女的出生背景如何,他们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与尊重。
同时,此案例也深刻提醒了每一位父母,无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对子女的抚养与关爱都是不可推卸的责任与义务。通过这一判决,人民法院旨在引导当事人增强自身的责任意识,依法履行好作为监护人的各项职责,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更加有利的环境与条件。
案例七
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助推家庭教育责任落实
——王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与张某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已成年,二女儿王某甲9岁。王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王某甲归其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张某在抚养王某甲的过程中教育方式较为简单、粗暴;王某忙于工作,经常值班、加班,对孩子缺乏关心。遂依法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责令王某、张某关注被监护人王某甲的心理健康和情感需求,给予最大限度的亲情关爱与陪伴;与学校老师经常联系,保持沟通,了解王某甲的学习生活情况,教育孩子健康成长。本案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探望等事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四条明确指出,家长及监护人应当深刻认识到,家庭不仅是孩子启蒙教育的摇篮,家长更是孩子成长路上最初且至关重要的导师。他们肩负着无可替代的责任,即采用正面的观念、科学的方法以及模范的行为,引导未成年人形成优良的思想品质、道德风尚和行为习惯。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本案呈现了一个值得深思的情境。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的过程中,敏锐地洞察到涉案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家庭教育及监护责任方面存在明显缺失。面对这一情况,法院并未简单地止步于法律程序的履行,而是秉持着对未成年人成长负责的高度责任感,采取了因案制宜的策略,积极介入并提供必要的帮助与指导。
法院不仅强调了监护责任的严肃性与重要性,更通过一系列具体措施,力促家长切实担负起监护职责,强化家庭教育的实效性。这包括但不限于对家长进行教育方法的指导,帮助他们认识到家庭教育对孩子一生的深远影响,以及如何通过正面的家庭教育,为孩子营造一个充满爱与支持的成长环境。
此外,法院还强调了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性,呼吁社会各界共同关注并参与到这一过程中来,通过法律、政策、社会舆论等多方面的力量,共同推动形成尊重家庭教育、重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风尚。这样的努力,无疑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铺设了一条更加坚实、更加温暖的道路。
案例八
依法制止藏匿子女行为,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程某诉董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程某与丈夫董某婚后生育二女,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子女由其抚养。案件审理过程中,程某擅自将两个女儿带走藏匿,并拒绝董某与子女见面和交流。董某多次向社区、派出所求助,程某均拒不配合并继续藏匿子女。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均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程某藏匿子女的行为既侵害了董某的监护权,也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法官联合心理咨询师对程某进行心理疏导,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在人民法院组织下,双方就离婚、抚养权、探望权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签订了《探望权自动履行承诺书》。
【典型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首项条款的明确规定,当未成年人的父母面临离婚抉择时,必须审慎且妥善地安排关于子女抚养、教育规划、合理探望安排以及财产分配等关键事宜。在这一过程中,尤为重要的是要倾听并尊重那些已具备表达自我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确保他们的声音被听见,权益被尊重。
法律严禁任何形式的暴力手段,如抢夺或藏匿未成年子女,以此作为争夺抚养权的手段。此类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律原则,更是对另一方父母正当监护权与探望权的无理侵犯,其后果往往给未成年人带来深远的心理创伤与情感伤害。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展现出了高度的司法人文关怀,通过专业的心理疏导服务,帮助双方当事人理性面对情感纠葛,缓解紧张对立情绪。同时,法院还适时发布了《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旨在强化父母双方对于家庭教育重要性的认识,引导他们以更加成熟、负责任的态度协商解决子女抚养及探望问题。
最终,在法院的积极促进与引导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关于子女抚养及探望的协议,既保障了各自对子女的法定抚养、教育和保护权利,又最大限度地减轻了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负面影响。这一成功案例不仅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温度,也为社会传递了正能量,促进了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
案例九
夫妻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另一方可请求撤销婚姻
——武某诉樊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武某与樊某于2023年登记结婚,婚后,武某发现樊某易怒暴躁,且每天服用药物,经询问得知樊某在婚前患有精神疾病,曾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武某起诉请求撤销婚姻。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缔结婚姻的合法权益。樊某所患疾病对婚姻生活有重大影响,属于婚前应当告知另一方的重大疾病,但其未在结婚登记前告知武某,武某依法有权请求撤销婚姻。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武某与樊某的婚姻关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第一款清晰界定了,当任一方罹患重大疾病时,负有在步入婚姻殿堂前向对方全面、真实地披露此信息的法律义务。若此关键信息被刻意隐瞒,未获如实告知的另一方,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撤销婚姻的诉求。我国法律坚定地维护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确保每位公民都能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大事,这一自主权神圣不可侵犯。
婚姻,作为人生中的重要契约,其基石在于双方之间的深刻了解与完全自愿。因此,当一方身负重大疾病时,开诚布公地分享这一信息,不仅是对伴侣的尊重,也是婚姻诚信的体现。唯有在彼此信息透明、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双方才能做出是否携手共度余生的决定。
本案中,法院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隐瞒重大疾病而缔结的婚姻作出了撤销的判决。这一裁决不仅彰显了法律对于婚姻自由与自愿原则的坚定捍卫,也深刻体现了对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有力保护。它向全社会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息:婚姻不应建立在欺骗与隐瞒之上,而应是基于真诚、理解与尊重的坚实基石。
案例十
申请人的近亲属可成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对象
——崔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在崔某与丈夫孟某离婚诉讼期间,孟某多次前往崔某的工作单位、住所附近对其威胁、辱骂、殴打。孟某还与崔某的父亲发生争吵,并进行言语威胁。为维护自身及家人安全,崔某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一并申请对其近亲属进行保护。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崔某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报警证明等证据可证明其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符合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禁止孟某对崔某实施威胁、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骚扰、跟踪、接触崔某及其相关近亲属,进入崔某的现住所,以电话、短信、微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崔某及其相关近亲属,并禁止孟某在崔某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经常出入场所的一定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崔某及其相关近亲属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三项条文明确宣告了家庭暴力的不可容忍性,将其作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之一。进一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三条与第二十九条则详细构建了受害者寻求庇护的法律路径,特别是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有力工具。该法规定,在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其紧迫威胁之际,受害者及其相关近亲属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此类保护令,旨在切断施暴者的骚扰、追踪与接触,为受害者及其家庭筑起一道安全的屏障。
本案例中,人民法院迅速响应,依法颁发了人身安全保护令,这一举措如同及时雨般有效遏制了施暴行为的蔓延,为受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此举不仅彰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核心作用,也深刻体现了法律对于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坚决维护,以及对构建平等、和谐、文明家庭关系的积极促进。通过这一案例,社会再次被提醒,家庭暴力绝不容忍,法律将始终站在受害者一边,为他们撑起一片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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