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信托是非常好用的财富管理工具,其中非常突出的特点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独立性”能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
任何事情都兼具两面性,“独立性”也意味着委托人不能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随意提出自己的要求,对委托人也有很强的约束力。
那委托人在设立了信托之后,想要提前终止信托,应如何处理?
我们从一个真实的案例切入,来分析信托如何提前终止。
一、真实案情
这个真实的案例系依据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精简,情节如下:
2012年6月,罗某与27位合伙人签订《合股经营联营协议》,组织了“信宜至怀乡线路农村客运经营集体(简称“经营组织”)”,这个经营组织是一个民间组织,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经营组织从事信宜至洪冠、信宜到茶山、信宜至中垌、信宜至云丽、信宜至乾和、信宜至扶曹、信宜至楼垌的客运经营,其客运车辆分别挂靠在信宜市信用运输有限公司、茂名市交投运输有限公司、鸿大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上述公司名义进行营运。
28位合伙人在《合股经营联营协议》中,确定了经营组织的管理机构设置、合伙人会议制度、合股经营目标、岗位职责和权限、合伙人权利与义务、利润分享及风险承担、利润分红分配、追加投资、生产营运管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聘用管理、岗位工作要求、组织的终止及终止后事项等管理制度。
合伙人28人中,由罗某、林某、黄某、韦某、严某、梁某管理事务、领取工资报酬,其他合伙人有参与核数的权利,但不享有管理权。
经营组织自2012年组建至2015年,每股的分红情况为:2012年12月分红500元;2013年12月分红500元;2014年3月分红700元;2014年7月分红500元;2015年4月分红300元。
罗某的朋友李某、黄某看到经营组织的分红还不错,且比较稳定,就想加入。正好经营组织计划更换车辆,需要资金,但原有合伙人并不想其他新人加入。于是李某、黄某就想委托罗某代为持股,隐性加入。
2015年10月,李某、黄某作为委托人与罗某作为受托人,签订了《信托合同》。
合同内容为:“甲方为了实现自有资金的保值与增值,自愿以人民币现金的形式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投入联合经营信宜至怀乡线路农村客运经营集体。为明晰产权关系,确保甲乙双方的经济收益合法,订立如下信托合同。一、甲方于2015年10月13日将委托资金壹拾叁万(¥130000元)直接交给乙方。二、甲方投入的资金按每股壹万叁仟元计算,由乙方从乙方在联合经营集体享有的个人股份分配拾股给甲方。三、甲方委托乙方投资期限:从投资日起至甲乙双方解除本合同止。四、甲方享有股东权利全部委托乙方行驶,甲方不参与、不干涉经营管理;乙方签领股利应及时分付给甲方,不得拖欠。五、本信托合同的受益人为本合同的委托人。委托人与联合集体不存在任何直接关系。六、甲方按享有股份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责任。七、甲方承诺不按股份转让给除乙方以外的其他人,否则,视作甲方弃权,本合同自动失效;乙方不得利用甲方的股权为自己谋取利益。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反方承担赔偿责任。八、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自甲乙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
信托合同签订后,罗某将李某、黄某的投资款13万元交付给怀乡线集约化经营办公室,并由出纳黄某出具《现金收入证明单》、《收据》给罗某,确认罗某投入经营组织股份壹拾股(10股)股金13万元。上述投资款13万元,李某、黄某各占6.5万元。
因经营组织于2016年更新车辆,当年并没有向合伙人分红。
经营组织2017年2月每股分红500元;2018年5月每股分红500元。罗某依约将两年的分红支付给了李某。
2018年5月后,李某、黄某因某种原因,想退回信托的13万元,罗某不同意,于是李某、黄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信托合同》无效;2、判决罗某返还信托资金13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1、《信托合同》合法有效;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出现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因此法院驳回李某、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例要点
这个案例有三个要点大家须注意:
1、《信托合同》尽管简单,但符合《信托法》的相关要件,法院会认可与支持。
2、信托财产投入的是一个未经注册的“经营组织”,即法律上的民事合伙而非商事合伙,但只要符合《信托法》的相关要件,就是合法有效的。
当然,这里须说明一下,这个案例是民事信托,财富管理系列文章之四《何为家族信托》已经说明了家族信托归属于民事信托,所以本案的情形对家族信托一样适用。
3、受托人遵照《信托合同》这个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义务,委托人想否认《信托合同》,法院不予支持。这是信托与委托的明显区别,信托一旦设立,并不是委托人可以随意提前终止的。
三、信托可以通过解除而提前终止
这个案例可能会让大家感到困惑:李某与黄某作为信托的委托人,想提前终止信托收回自己的信托财产,为什么法院不予支持?!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后,是否就意味着自己完全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权?!
其实不然!
本案例中,李某与黄某是基于对《信托法》的不了解,采取的诉讼策略错误,才导致败诉的结果。
依据《信托法》,李某、黄某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可以终止信托的。
《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
依据第五十三条第六项,信托被解除的话,信托即可终止。
《信托法》第五十条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李某与黄某既是委托人也是唯一受益人。当然,操作上有点小瑕疵,严格的讲,李某与黄某是两个信托,因为李某与黄某各自信托了6.5万元,只是写在一个文件当中,但这个小瑕疵不会否定李某与黄某分别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信托地位。
依据《信托法》第五十条,李某作为6.5万元现金信托的委托人与唯一受益人,可以解除信托,黄某也同理。解除之后,信托即终止。
但李某与黄某不是依据《信托法》第五十条主张解除信托,而是主张信托无效,因为他们认为罗某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信托的受托人,只有信托公司才能成为信托的受托人,这正是小编一系列文章宣传信托希望大家要走出的一个误区。
法院审理案件,是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审理判决的,本案的信托合同有效,李某、黄某主张无效,法院自然是要驳回的。
若李某、黄某主张解除信托,法院应予支持。
四、信托可以有很多种终止情形
当然,解除而至信托终止,只是《信托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我们再来分析其他几种情形。
第五种情形:信托被撤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信托若被撤销,因“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事实上已经设立了,所以从撤销之日起可以“终止”。
第四种情形: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这点好理解,信托也是一种合同关系,既然当事人都同意终止,自然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过,大家须注意的是,这个“当事人”是包括“受益人”的,假如家族信托当中的受益人众多,通过这一种情形来终止信托是不容易的。
第三种情形: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第二种,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这就体现出“信托目的”的重要性,信托文件当中一定要详细的阐述“信托目的”,这关系到信托的设立、运行与终止。而且这个“目的”还得合法,比如专以讨债为目的的信托,法律并不认可,假如设立了,也是无效的。
上述案例中,李某、黄某与罗某签订的《信托合同》,信托目的没有表述得很清楚,前言中写明了“甲方为了实现自有资金的保值与增值,自愿以人民币现金的形式委托乙方以乙方的名义投入联合经营信宜至怀乡线路农村客运经营集体。”“保值与增值”可以理解为信托的目的,即获取相应的分红。
以“获取分红”来解释信托目的,则李某、黄某无法以此种情形来主张终止信托合同,因为这个目的既是合法的也是可以实现的,但又处于不断的实现中,而不是实现后就无须再继续了。
第一种情形: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法律是支持的。这就要求委托人与受托人充分考虑设立信托后,终止的事由会有哪些,这点对委托人尤其重要。
假如《信托法》第五十三条与第五十条都用不上,比如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那是否就不能解除从而提前终止信托了?
仍然是可以的。
《信托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里的第四种情形,是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须严谨考虑的事项,即可以设定自己变更受益人的情形,当满足这些情形时,可以将自己变更为唯一受益人,然后再依据第五十条行使解除权。
这些当然需要委托人与专业律师好好沟通,以便信托文件能很好的体现委托人的想法,又符合《信托法》的相关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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