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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弟弟有子女的情况下,姐姐能分到弟弟的遗产吗?

2025-07-31

编者说:夫妻双方离婚后,婚生女由女方抚养。后男方患病成为植物人,四位姐姐轮流照料直至其过世。男方去世后,女儿认为其作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获得所有遗产,故将四位姑姑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父亲名下的房屋和银行存款,而姑姑们认为其四人是对被继承人提供抚养义务较多的人,应分给适当的遗产,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基本案情

曹某与张某曾系夫妻,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曹某女。曹某与张某离婚后,9岁的曹某女由张某抚养。后曹某患病成为植物人。曹某的四位姐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轮流24小时照料曹某近14年直至过世。曹某去世后,尚遗留有房屋一套和少量银行存款。

曹某女认为其作为曹某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曹某支付了丧葬费和墓地相关费用,应当获得曹某的所有遗产,故将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曹某名下的房屋和银行存款。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认为曹某女未尽到赡养义务,仅偶尔看望过曹某,为曹某支付了丧葬费和墓地相关费用,不应该继承遗产,其四人是对曹某提供抚养义务较多的人,应分给适当的遗产。

法院裁判

对于曹某甲、曹某乙、 曹某丙、曹某丁是否有权分得曹某的遗产一节。曹某离婚后不久就患病,被诊断为植物人,其病理性的特殊需要,决定了需要长期陪护,且该陪护包括了较为严格的生活起居饮食照顾和经济供养要求。此种情况下,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作为曹某之姐,轮流照顾曹某长达14年,其行为令人动容。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曹某甲等四人对于曹某病后持续性扶养行为并非法律上必须履行的义务,其行为也彰显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家风家德、精神文明创建等的引领作用,展现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魅力和时代风采。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曹某甲等四人虽为曹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对曹某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应享有继承曹某遗产分配的权利。

对于曹某的遗产分配比例一节。首先,曹某病发时,曹某女仅9岁,尚未成年,曹某过世时,曹某女亦刚大学毕业,曹某女虽未尽赡养义务,曹某亦未对曹某女履行应有的抚养义务。且曹某病逝后,曹某女亦为其支付了丧葬费和墓地相关费用,其作为曹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享有分配遗产的权利。曹某女现已成年,身体健康亦有工作,不存在特殊照顾之情形,无需在遗产分配中留出基本生活所需的份额,案涉遗产可直接在法定继承人和酌情分得遗产请求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其次,曹某甲四人酌情分得曹某遗产的权利基础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四人认可对于扶养曹某的贡献相同,故四人分得遗产比例的份额应予相同。再次,案涉遗产类型只有房屋和少量的银行存款两类,两者的价值差距较大,故以按遗产类型都予以全部分配的方式为宜。

法院认为,中国人所理解的家,不是小家,是大家,是代代传承、血脉相连的生活共同体。民法典也明确宣示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本案中,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基于血缘亲情,悉心照顾成为植物人的弟弟近14年,其行为应予肯定。在此基础上,综合可享有分配权的主体的各方面情况,尤其是考虑扶养人和被继承人扶养时间长短、扶养方式,以及扶养人和被继承人的亲情关系等因素,最终判决由五人平均分配曹某的遗产。

法官说法

酌情分得遗产请求权是对中华优秀文明的传承,也是对继承制度的有益补充。《民法典》在继承编中1131条规定了酌情分得遗产请求权,但在实操层面仍留下了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权利主体范围尚未明确、对扶养关系的判断不清、酌分比例无实操标准等。本案适用《民法典》新修订的酌情分得遗产请求权,准确衡量法定继承和酌情分得遗产适用比例的限度,做好各方利益的平衡和保障,以司法回应向善之举,弘扬了互帮互助的良好家风。

一、酌情分得遗产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范围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酌情分得遗产请求权利人的对象并未明确界定。法条将酌情分得遗产主体限制为继承人以外的人,这一表述并未明确限定该处的“继承人”系所有的法定继承人还是实际继承遗产的人。从酌情分得遗产请求权立法目的来看,其主要源自扶养行为报偿理论,初衷还是来自权利义务一致性,尤其结合目前人口老龄化背景下解决养老难题的角度来看,显然将继承人以外的人定义为实际继承人以外的人更贴合立法原意,亦能够帮助减轻赡养负担,从而达到缓解压力和平衡各项权利义务的目的。所以未实际继承遗产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如符合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要件,可适用酌情分得遗产请求权的规定。

二、对扶养较多的认定规则

《民法典》非常重视扶养关系在酌情分得遗产制度中的价值,是否构成扶养关系是决定能否请求酌情分得遗产的关键。但是扶养作为一个通用词汇,属于广义解释词汇,《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扶养进行认定,所以也就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在扶养的认定上,需要考虑扶养行为的持续性、扶养内容的全面性、扶养行为的必要性以及扶养人主观意愿等因素,其中扶养内容全面性应包括经济、生活和精神三个层面。对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中“较多”的认定参照比较对象,《民法典》规定了酌情分得遗产请求权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而非“应该”,故该“较多”不应是与法定继承人去比较,而是与其他无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相比较,条文权利义务才相匹配。如本案中四被告非基于法定义务长期持续(近14年)对被继承人进行照顾,负责生活照料和经济支持,被继承人因丧失自理能力完全依赖于四被告的扶养,以上因素完全切合“扶养较多”要件,应予认定。

三、酌情分得遗产比例考量因素

为凸显酌情分得遗产请求权的立法初衷,更好地发挥制度价值,在酌情分得遗产分比例上,需要综合扶养必要性、扶养贡献、亲属关系紧密型以及遗产总额和类型,同时维护法定继承制度,综合考量实现公平分配。在考量比例时,应关注扶养人给予被继承人的扶养与照料的时间长短、扶养与照料的方式及扶养人实际付出,不应该对被继承人的经济条件作过多考量,因为酌情分得遗产是对扶养行为的鼓励和褒奖,体现对互帮互助等行为的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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