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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师|男子婚内出轨转账138万,前妻起诉要求“小三”返还

2025-08-1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吉02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吉林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樊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第三人王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4)吉0211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做出错误判决。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回避了樊某与王某之间性交易关系,错误认定为情人关系,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错误地将王某向樊某支付嫖资的行为认定为赠与,错误地将双方之间的嫖娼卖淫违法关系认定为赠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嫖资认定为赠与并予以返还的错误判决,变相保护了第三人嫖娼的违法行为,开了“嫖娼后配偶可以追回嫖资的”先河,如果判决生效,社会评价及效果一定极差。樊某积极配合一审法院,客观陈述樊某与王某之间真实的性交易关系,在樊某的两次书面陈述材料中,详细的说明了双方自×××年10月8日至2024年2月20日期间,合计36次的性交易过程,详细说明了时间、地点、交易金额等细节,尤其是交易金额能够与樊某微信转账记录及王某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充分说明双方之间性交易的真实性,同时,积极配合法院查明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金额情况。一审法院庭审中要求王某说明和樊某之间认识的过程以及第一次见面的原因、过程,但王某一直没有向法院说明,不敢直面双方之间性交易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也心知肚明,却没有认定或主观忽略了该事实,导致认定王某与樊某之间关系错误,做出错误判决。

二、樊某与王某之间真实关系是性交易关系,不是情人关系,更不是由性交易关系转化为情人关系。1.樊某与王某第一次见面的原因是,第三人通过网络平台购买性服务与樊某结识,并从单次购买发展到持续购买(包1天或者包几天),从单纯的性服务发展到陪吃陪喝陪游等服务。每次购买前都谈好价格,并进行相应支付,两人之间是纯粹的性交易关系。而一审法院回避了性交易的事实,将多次性交易与情人关系混同,将第三人支付嫖资的行为认定为赠与,违背常理,王某明知樊某是性交易对象,还向对方转账的行为不是赠与。一审法院认定为赠与,事实认定错误,以赠与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法律适用错误。2.樊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作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录像截屏、通话录音等证据,尤其是二审即将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明王某从始至终都明知与樊某之间是嫖娼卖淫行为,充分说明了樊某与王某之间就是单纯的性交易关系,该关系并没有从第二次嫖娼后或其他特定的时间点转化为情人关系。3.一审法院以两人频繁交往,聊天中存在亲密称呼为由认定两人为情人关系,而否定性交易关系,没有法律依据。(1)频繁交往与频繁交易存在本质区别。首先,频繁交往是相互的,你找我,我找你,才是交往。但从王某与樊某的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中可以得知,樊某从不主动与王某联系,每次交易都是王某主动联系樊某,且时间多数在夜晚,这符合樊某作为性服务提供者的身份特点。其次,频繁交往不以金钱支付为前提,但频繁交易是以金钱支付为前提。在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录音中可以得知,王某与樊某交往过程中,钱是第一位的,每次交易必须支付金钱,无钱则无性无其他服务,是纯粹的性交易关系。(2)至于微信聊天中“宝贝”“想你”等亲密称呼仅是在性交易过程中的一种称谓,一种手段而已,无法以此否定性交易实质或是认定当事人之间是情人关系。如果以存在亲密称呼就可以否定性交易关系,认定为情人关系,那么社会上就不存在嫖娼的违法行为了,因为在嫖娼的违法行为过程中都会有这样那样的亲密称呼。在KTV中的陪唱还会存在“老公老婆”的称呼。4.从王某向樊某转账的数额,频次和时间节点上看,符合性交易的特点。王某的转账数额与其与樊某的交易时间(单次、包夜、包天,包几天)的嫖资数额(5000元至10,000元不等)基本一致,其转账频次与交易频次基本一致,其转账的时间节点也与其性交易的时间基本相符。此点可以证明,樊某与王某是性交易关系而非情人关系。没有情人每次见面都需要支付金钱,而且还需要研究价格。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向樊某转账为赠与,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更不能以性交易时间长、金额大就否定双方之间性交易性质。在双方20××年5月10日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能够体现这种不给钱不服务的性交易关系特点,也不符合情人关系特点。具体说,从樊某提供将所有转账时间金额做成表格后可以清楚看到,从第一笔1300元单次服务到6000元左右包夜服务再到10,000元包天服务,是符合樊某在第一次陈述说明中提到关于此行业在南京市的收费标准区间,第三人大部分转账金额都是符合这个区间,不能看单笔金额,而是应结合所有账户转账金额和时间相加总和,樊某陈述中也提到了王某后续有拖欠服务费的问题,并且从王某个人账户交易记录中得知,王某有很多个人借贷和向朋友借款行为,这也就说明了当时王某转账有的是分不同账户并分次分笔转,所以会产生部分金额不等的情况发生,一审法院不能据此就认定金额不等,错误认定转账款项性质。5.王某多次给樊某出具拖欠嫖资欠条的行为也不符合情人关系特点。在王某拖欠樊某嫖资后,多次给樊某写欠条,从欠条上数额的变化,能够证明樊某给王某提供的性服务时间与次数增加,情人之间不可能存在性行为后出具欠条的行为,这也完全不符合情人关系特点。6.樊某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樊某微信分工作微信和个人微信)上看,在工作微信聊天记录上有王某约嫖和商定嫖资的记录,说明双方之间的性交易关系。从王某与樊某的个人微信聊天记录上看,每次聊天都是王某主动说话,樊某没有主动和王某聊过天,更没有情人之间你侬我侬的聊天内容,樊某基本上是敷衍或应付较多,上述聊天内容均不符合情人关系特点。7.樊某与王某之间的资金交付行为是支付嫖资而不是赠与。如果王某与樊某是赠予关系,不可能存在约嫖以及商定嫖资标准、写手机电子欠条和纸质欠条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双方之间的性交易行为是本案不能回避的客观事实,第一次是性交易,第二次没有就能转化为赠与,双方刚认识就转账,而且都是在半夜,金额也符合性交易金额规律,这些都不符合赠与基本常理。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某与王某之间系长期稳定的不正当关系,王某基于维持该不正当关系向樊某进行了大额款项的赠予,根据双方之间金钱往来特征及双方通过微信、线下互动行为及王某的陈述,可知王某系为了发展并维持该不正当关系向樊某进行大额赠予,且其赠予行为不符合特殊交易的特征,具体为:

第一,金额大小不一,转账频率无规律可循,且在特殊的时间节点如5月20日及2月14日等特殊时间点发送了带有特殊含义的金额,如520、1314等。

第二,双方为维持该不正当关系通过微信进行了长期稳定的沟通,且双方之间言语暧昧,互相关系并带有老公、老婆、宝贝、猪猪等亲密称呼。

第三,王某为了表达与樊某缔结婚姻的意思,不仅将个人微信账户设置为双方名称的简称×××以纪念双方于×××年10月8日相识,并在随后一年多的时间内进行了大额转账,企图转移王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以追求其和樊某结婚的结果。

第四,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凭证,能够看出樊某在×××年10月8日至今的收入来源于特定的人,即王某,同期间樊某亦向王某进行了部分转账,转账的金额亦含有520、1314等特殊金额,结合双方之间的言语互动及共同至湖南、长春、重庆等地旅游,及王某为樊某庆生以及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均基于该关系为彼此进行了消费可知,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是基于不正当关系的赠予,而非樊某主张的特殊服务,因为樊某主张的特殊服务,应系面向不特定人群,金额稳定,且不应当由其本人进行支出消费,故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赠予。

最后基于王某向樊某转入的大额款项系王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转账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王某与樊某的关系有违公序良俗,且侵犯了高某的财产权利,应属无效,本案应将上述款项全额返还

王某述称,王某与樊某交往的近两年时间里,樊某以恋爱的方式不断向王某索取钱财,并时常向王某灌输爱情是需要金钱来证明的,王某本身对樊某也产生了很深的感情,王某是有家庭的,为了维持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每次见面前都会给樊某转账,带樊某去旅游消费,樊某也给王某买手机、皮带、衣服、刮胡刀等高档用品,其间也有给王某转账,双方之间的相处是奔着结婚去的,樊某要求王某在长春给她买房子,交往期间王某也来长春三次看房,所有的事实可以证明王某与樊某长期保持着恋爱关系。

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王某赠与被告樊某1,384,760元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84,760元的本金及利息(以本金1,384,76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24年5月13日登记离婚。王某与樊某添加了微信好友,王某微信号“×××”,樊某微信号“×××”“MLQK8888_”“linlinlin8888_”。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自×××年10月起至2024年5月,双方存在较为频繁的沟通联系,内容包含互相暧昧称呼、互道晚安、表情及“520”“1314”的红包等等。另查明,高某主张王某通过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共向樊某转款共计1,384,760元。具体如下:

第一部分,王某通过工商银行卡(卡号:×××)向樊某转款十五笔共286,999元。具体明细:于×××年12月1日转款8000元;于×××年12月7日转款6000元;于×××年12月8日转款4000元;于×××年12月17日转款4000元;于×××年12月24日转款10,000元;于20××年1月2日转款10,000元;于20××年1月5日转款9999元;于20××年1月9日转款10,000元;于20××年2月4日转款20,000元;于20××年2月7日转款30,000元;于20××年2月12日转款20,000元;于20××年6月28日转款40,000元;于20×××年7月3日转款20,000元;于20××年8月31日转款两笔共95,000元(一笔80,000元、一笔15,000元)。樊某对此部分转款数额认可,对款项性质有异议。

第二部分,王某通过农业银行卡(卡号:×××)向樊某转款六笔共205,000元。具体明细:于20××年2月7日转款两笔共110,000元(一笔40,000元、一笔70,000元)元;于20××年4月27日转款30,000元;于20××年4月28日转款20,000元;于20××年9月8日转款两笔共45,000元(一笔5000元、一笔40,000元)。樊某对此部分转款数额认可,对款项性质有异议。

第三部分,王某通过支付宝共向樊某转款二十五笔共142,599元。具体明细详见高某的证据法院77-81页及樊某的证据三。樊某对此部分转款数额认可,对款项性质有异议。并且涉及部分与王某共同消费36,124.99元。

第四部分,王某通过微信(×××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14日期间)共向樊某转款750,162元。樊某庭审中自认微信账户中收取共765,118元,对款项性质有异议。并且涉及部分与王某共同消费部分115,219.81元(47,163.87元+84,053.94元-8500元-7498元)。庭审中通过对账,樊某通过微信共向王某微信转款共计×××,216.89元,樊某通过支付宝共向王某转款共计92.88元。

另查明:樊某陈述上述王某向樊某转款中16万通过工商银行卡(卡号:×××)于20××年2月4日向樊某转款20,000元(备注定金);于20××年2月7日向樊某转款30,000元;王某通过农业银行卡(卡号:×××)于20××年2月7日向樊某转款两笔共110,000元(一笔40,000元、一笔70,000元)系案外人委托樊某代卖二手车的卖车款。樊某曾与王某口头商讨二手车事宜,后,20××年2月7日将前述车辆转移登记至王某名下。庭审中王某陈述虽然向樊某支付了160,000元购车款,但认为交易的二手车价值仅40,000元系车款,另120,000系因维系与樊某感情而支付

再查明:20××年9月3日樊某购买手机花费7498元,此手机由王某使用。王某称手机系樊某支付购买并赠与;樊某称是代王某支付的购买手机款项,且王某于20××年9月4日至20××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共9笔共7564元是归还购买手机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是指公共秩序,是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是指善良风俗,是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本案中,在高某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王某通过银行、微信及支付宝向樊某转款共计1,384,760元,樊某虽辩称其系性工作者,此款项系王某向其支付的服务费,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王某与樊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分析,首先,樊某与王某一年多时间保持频繁、暧昧的沟通联系,聊天包含了许多诸如想你、宝贝等等内容,明显超越了樊某所称关系的界限;其次,从王某与樊某之间转账的金额和频次来看,有几十、几百、上千、上万不等,与樊某所称服务费不吻合,故对于樊某的抗辩不予采纳,应认定王某与樊某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外,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需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任何一方无权非因共同生活需要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基于与樊某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向樊某转款1,384,760元,属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有悖于夫妻忠实义务,有违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观念,亦违背了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无效,樊某依法应当返还。关于返还的数额问题,高某主张的要求樊某返还王某向其转款总数1,384,760元,应扣除樊某向王某转账共×××,309.77元(微信×××,216.89元+支付宝92.88元)。关于购车款160,000元,虽然王某辩称购车款是4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樊某与王某口头达成了购车协议,支付了款项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在买卖时支付对价是合同义务,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樊某之间买卖协议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情形,本院认为购车款160,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20××年9月3日樊某购买手机花费7498元,王某称手机系樊某向其赠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樊某明确否认,因高某将樊某认为偿还前述手机款项统计在要求返还赠与款的范围内未予扣除,故本院认为樊某返还款项中应扣除购买手机7498元。

关于樊某称与王某共同消费151,344.8元(微信消费115,219.81元+支付宝消费36,124.99元)部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樊某与王某二人见面期间必然有共同的消费,要求樊某单独承担共同消费费用亦不公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微信、支付宝详细流水,本院酌定应扣除75,672.4元(151,344.8元÷2)。综上,樊某应返还高某1,118,279.83元(1,384,760元-×××,309.77元-160,000元-7498元-75,672.4元)。关于樊某返还高某的款项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王某将上述款项转账至樊某系出于自愿,导致该行为无效的原因亦非樊某单方原因,樊某负有返还其所得部分款项义务,不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值得说明的是,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在精神文化方面需要日益提高,但是,应树立正确的道德观和健康的价值观,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法律法规,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必然要求。

一审判决:一、确认王某向樊某赠予1,118,279.83元款项的行为无效;二、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1,118,279.83元;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樊某提交了樊某与王某之间的通话录音12段,证明:樊某与王某之间并非情人关系,而是性交易关系。高某质证认为不清楚录音中的人物身份,也不清楚通话时间,录音形成于双方发生冲突之后,从男方的陈述可以听出存在意气用事的行为,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因为樊某系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供证据,对其合法性亦不认可。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是王某本人,因樊某经常向王某要钱,故双方发生矛盾,录音中有相互之间的问候,纯属情侣之间闹矛盾。本院认为,因王某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樊某与王某于×××年10月8日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古里产业园某饭店第一次见面,樊某自称系通过客服派单获得客户信息及会面地点,王某自称樊某系被其一起吃饭的朋友找来的,见面后二人到饭店附近的宜必思酒店开房,事后王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300元,余款约三四百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后王某与樊某互加微信好友并通过微信进行不定期联系,以下节选双方部分微信聊天内容:

20××年5月10日××时24分,王某:“老婆回来吃夜宵。”樊某:“夜宵就不必了,王总要是需要服务可以过去。”王某:“需要。”樊某:“好的王总,请先付款。”王某:“到付可以吗?”樊某:“不可以。”王某:“付多少啊?”樊某:“你之前付多少就付多少。”王某:“有点吃力啊。”樊某:“那王总就早点休息吧。”王某:“来吧,我想办法。”樊某:“请先付,王总。”王某:“先付5000可以吗?”樊某:“不可以。”王某:“你有点狠啊。”樊某:“出来不容易,请王总理解。”王某:“你给的感觉总是那么高傲冷漠疏远。”樊某:“对不起啊王总,让你产生这种感觉了,谁让您开心就找谁呗,您开心就好。”次日零时13分和11时34分,王某分别转给樊某5000元。

20××年6月14日12时17分,王某:“我王某截至20××年6月15日欠樊某4.5万元,20××年8月8日还清。”同日14时26分,王某:“我王某截至20××年6月19日欠樊某7.6万元,立即生效,十天内还清。”此后王某于20××年7月2日和7月22日向樊某出具7万元和3万元欠条。

20××年10月14日,王某:“你越是不理我我就越生气,越生气就越烦你,烦你了你又会生气,非要搞成这样啊?我也不会天天找你的,你让我好过点,我努力把钱早点还你啊。我就这么嫌弃人吗?我也没影响你挣钱吧?”樊某:“什么事都没做到,说两天告诉我几号还钱,到现在一句都不提,还这样的态度,请问王总还想要求我怎么做?”

20××年10月24日凌晨1时,王某:“我没有你,生活的很痛苦。你没有我,照样挣钱活的很潇洒。我熬再晚的夜也不会接到你一个电话,一分钟可能都是奢望。琳琳我今天有些情绪失常了,烦到你了,不好意思。你就当我是个有病的人,别计较。”樊某没有回复。

20××年10月29日,王某:“樊某你是给男人包养了吧?天天忙,没良心。永远也不会找我问我关心我一下,我在你那就是狗屁不是。”樊某没有回复。

20××年11月8日22时57分,王某:“樊某你这人被别的傻逼伤过了就不相信爱情了,做了这个就看淡了?别拿我的真心不当回事。”樊某:“好好好,11点了,差不多早点睡吧。”

20××年11月12日,王某:“你还在和嫖客睡着呢?”樊某:“干嘛?”王某:“想打你。”樊某:“滚。”王某:“今天冷了多穿点衣服。其实你也不怕冷,每天都有人睡。咱们的朋友圈没有你认识的男人吧?”樊某:“啥意思?”王某:“就是咱俩的朋友圈没有认识我们的人吧?”樊某:“怕别人看就别在朋友圈评论啊。”王某:“我怕个屁。就别给你整的难为情,毕竟你是以单身小娘们自居,我这老婆老婆叫的,别影响你挣大钱了。”次日,王某给樊某发微信称:“我现在什么都没做到,就连做你男朋友的资格都没有,我还能说你什么呢……虽然我很讨厌你做那样的工作,但确实也无奈,毕竟你的优点大于你的缺点……”

2024年3月2日,王某:“有点儿事要和你说一下,她那边起诉的律师今天找我调查我的事情,一个是账的事情,一个是婚外的事情。我该怎么说,对我有利些,不会影响到你。现在的证据就是日记本上的那些,别的都是空口无凭。我是实在没人商量,逼着我没办法。”樊某:“啥证据不证据啊?既然都想离了,那就谈怎么离呗。其他事情还有什么意义吗?再说了,你咋地了?你有啥事啊?就嫖个娼花点钱这算啥事啊?实话实说呗。”

2024年3月17日,王某:“樊某这一年多到现在你还是把我们的关系定性为买卖关系吗?你没有付出点感情吗?能真诚的说出来吗?这点我真的不甘心。过年的时候你急着把我赶走,就是因为我没有钱,你跟我在一起的每一天都要算钱的,我还像个傻子一样对你付出感情,你说说樊某还有点良心吗?”

2024年4月25日,王某:“你要没打算和我有个结果就告诉我,尊重一下我,不要爱答不理的。”樊某:“咱俩啥结果啊?一个你买我卖的关系。啥结果啊?有没有结果也不是我打不打算的啊。你作出啥让我打算有结果的事了?天天不是我这么的就那么的,你凭什么啊,请问?”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王某与樊某之间的关系性质以及案涉款项是赠与款还是嫖资

首先,从王某与樊某的相识方式及交往经过看,王某系通过招嫖与樊某相识,且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多次提及樊某和其他嫖客睡觉、被男人包养以及不耽误樊某挣钱等话题,可见王某清楚地知道樊某的身份系性工作者。

其次,从王某和樊某地位关系看,通常是由王某发起对话以及提出需求,即王某在交往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动地位,而樊某则一直处于被动迎合地位,包括按照王某要求称其为“老公”,以及在王某对其进行责骂后不作任何反击,可见二人的地位明显不对等,不符合情人关系特征,更接近服务关系。

再次,从王某和樊某的角色定位看,虽然王某非常迷恋樊某,一直以男友身份自居,甚至提出与樊某结婚的想法,但是樊某从未将二人之间定位成情人关系,而是一直保持纯粹的交易关系,这一点从20××年5月10日樊某与王某进行微信聊天时坚持要求王某付款后才能上门提供服务及其在王某出现婚姻危机后多次强调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等客观事实可以充分体现。

最后,从款项交付情况看,王某向樊某转账的时间没有任何规律,不具有定期支付包养费用的特征。转账金额中除了第一次为1300元以及几笔千元以下外,每笔或者每日转账金额至少在5000元以上,符合樊某主张的服务价格。另外,王某曾经通过微信及欠条形式确认欠付樊某款项,该行为明显不符合情人关系特征,反而印证了樊某关于王某拖欠服务费的说法。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虽然王某向樊某转款的时间长、金额大,且相互之间存在情感方面的交流,但是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不能仅以王某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应根据双方的客观行为以及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作出判断。结合樊某的职业、双方的相识经过、资金往来情况、微信聊天内容等因素,经过综合判断,能够认定王某与樊某之间并非情人关系,而是性交易关系,案涉款项中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购买二手车和共同消费支出外,剩余款项均系嫖资。一审判决对王某与樊某之间法律关系以及案涉款项性质的认定不当,在此予以纠正。王某与樊某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将违法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樊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4)吉0211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32元,保全费4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5元,均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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