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因债务人未履行判决义务,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债权人以诉讼期间债务人协议离婚,并将自己名下车辆、财产均过户、转移至配偶名下,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为由,申请追加债务人妻子为被执行人,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展某某被孙某某打伤,后因赔偿事宜,展某某将孙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判决:孙某某赔偿展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判决生效后,因孙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展某某向平阴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展某某以诉讼期间孙某某夫妻二人协议离婚,且孙某某将其名下车辆、财产均过户、转移至董某某名下,明显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为由,申请追加孙某某妻子董某某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孙某某与董某某于199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24年9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董某某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所依据的生效民事判决,并未确定该债务为被申请人董某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申请人董某某对涉案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展某某申请追加董某某为被执行人的主要理由是:董某某与孙某某离婚时,涉嫌恶意转移财产。但该理由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综上,展某某的该项申请不能成立,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展某某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董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
法官说法
民事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常希望通过执行其配偶的财产实现债权。然而,我国法律对执行配偶财产设定了严格限制,需兼顾债权实现与配偶合法权益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该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明确列举了可追加的七种情形(如遗产继承人、财产代管人等),但未将配偶纳入范围。这体现了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界限--执行机构无权通过程序性裁定直接认定配偶的实体责任。若申请执行人主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确权,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突破程序法定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确立了“共债共签+共同意思表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认定标准。对于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债务,需债权人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实践中,法院需综合审查债务用途、配偶受益情况等要素,例如:债务是否用于购置共有房产或子女教育;配偶是否实际参与经营活动并获益;债务发生期间家庭消费水平与债务规模的匹配性。此类实体审查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完成,执行机构无权作出认定。
此外,民事执行程序对于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问题还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执行程序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应遵循追加法定原则,追加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中未规定将配偶列入可追加的范围;
二、被执行人的配偶对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确定涉案债务应通过诉讼程序,而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执行程序中,虽然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但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并可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
四、发现被执行人与其配偶通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一方面可通过提起撤销之诉,撤销其财产分割部分;另一方面,可申请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追究申请被执行人等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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