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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M持证人原创】梁冰家族律师团队月刊第20期丨家事中的股权纠纷之婚姻篇

2021-05-06

梁冰家族律师团队月刊第20期家事中的股权纠纷之婚姻篇

上一期月刊,我们讨论了继承纠纷中的股权之争,本期月刊我们讨论婚姻纠纷中的股权之争。

一、婚姻中的股权风险

(一)结婚的风险

1、上市公司股东结婚视情况应及时披露

持有同一个上市公司5%的股权或同一个上市公司的高管结婚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披露。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第八十三条第九款的规定,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的,视为一致行动人;因而同一个上市公司的高管结婚的,应该及时披露,否则极有可能受到处罚。

2、股权被转让的风险

夫妻一方单独转让股权的合同效力极有可能会被认定有效,从而损害配偶的利益。

案例:(2018)苏02民终768号判决【本案例来自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公司纠纷一书】

案情:顾某君与秦某兰是夫妻,顾某君婚前持有佳飞公司50%的股权,婚后于2015年10月22日将股权转让给顾某平,2016年4月1日,顾某君即起诉离婚。秦某兰认为,顾某君的股权在婚后持续增值,增值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股权(股东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是以身份权、权利权、财产权为主要内容,集身份、财产与管理等权利于一体的独立的权利形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等权利,据此,股权系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沽权利,非股东不能享有上诉权利,即便是股东的配偶。股权不能等同于一般财产,股东配偶仅能对因股权所得的财产权益按约或法律规定享有共同权利,而不能与股东共同行使股权。因而认定顾某君的该部分股权是其婚前财产,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如果股权在婚姻期间有增值,则转让协议中获得该增值部分的收益,应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秦某兰享有的是在离婚时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分割该部分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秦某兰无权限制顾某君转让股权的权利。因而驳回秦某兰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股权的性质:股权既具有财产属性又具有身份属性,实际上是多种权利的集合,或者理解为是一种复合权利,股权在进行转让股权等处分行为时,既是处分财产属性,又是处分身份属性,而正是股权处分行为包括处分身份权的内涵,所以能够处分股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股东本人,其他人不能处分。

(2)涉及股权夫妻共有财产的正确理解。因股权增值系公司发展的结果,该股权增值部分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三的自然增值,该增值部分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顾某君处分股权时是有权处分,但处分股权获得的收益相比婚前有增值部分,该增值部分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来讲,就算无权处分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

小马奔腾金燕案是夫妻共同债务风险的典型案例,因而对赌协议的失败,先生李明的去世,金燕最后承担了2亿的债务;这个案例之前已经做过分析,在此不再详细分析。

(二)离婚的风险

当当网李国庆、俞渝之争,究其原因就是争夺价值不菲的当当网股权之争。离婚极有可能导致对夫妻的股权重新进行分割,甚至改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情况,因而离婚对股权和公司的稳定会带来风险。

1、如何评估离婚时股权价值

股权价值的评估方法有以下几种:

(1)协商一致或竞价;

(2)评估,但是需要公司配合。婚姻存续期间获得股权的价值,应评估股权获得之日至今的价值;一方婚前股权婚后增值部分,应评估结婚登记之日的股权价值与现在的股权价值间的差额。如果公司不配合评估的,法院可能要求另案处理。

非股东方在确定股权价值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不要急于签订离婚协议,因为一旦签订离婚协议确定股权价值,就难以推翻相关内容;

(2)平时多收集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资料;

(3)公司形式不是一人公司和夫妻公司时,可争取成为公司小股东或监事;

(4)成为小股东后,可以争取一票否决权,如决定大金额的支出必须全体股东签字;

(5)因为公司资产不等同于家庭资产或个人资产,因而分割时不是直接分割公司的资产和未分配的利润。

2、股权分割方式

股权分割方式一般是直接分割或折价补偿;但要注意持股方不同意分割公司股权,非持股方坚持要分割股权时,不一定会支持非持股方的请求。

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

案情:2006年9月18日,刘奕、王军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没有涉及2004年王军卿出资设立的卓辉公司,刘奕起诉要求分割该公司股权。一二审认定该公司出资额是夫妻公司财产,但是现在王军卿不同意分割股权,刘奕坚持分割股权,判决驳回刘奕的起诉。

最高法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因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奕坚持要求分割股权,不同意折价补偿,也不同意评估股权价值,二审判决对刘奕要求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奕主张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也规定了类似内容。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也就是说,分割出资额的前提是双方协商一致。

3、股权激励中的股权分割

离婚时已满足行权条件的一般可分割,离婚时未满足行权条件的一般不处理,但离婚后可起诉要求分割。

【案例】(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24号

【案情】

佘某某、陶某某原为夫妻关系,离婚后佘某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2014年10月,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对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中包括离婚时未处理因A公司授予陶某某的限制性股票,其中第三批限制性股票业已到期,是在离婚后A公司将此限制性股票(名义股数为700股,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为462股)记入陶某某名下。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批限制性股票离婚后随时方记入陶某某名下,但A公司授予陶某某限制性股票3,500股的事实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A公司授予陶某某的第三批462股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24.50元每股计算陶某某名下的股权市值,对此予以准许。陶某某给付佘某某A公司控股股权折价款28,759.50元(占比50%)。

二审法院认为:陶某某取得相应的股票权益确与其实际被聘用的时间、离职后需履行的保密义务密切相关,故对于陶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可以获得的第三部分奖励性股票,因陶某某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关系尚在继续中,且最终利益可以完全获得尚有赖于其之后的辛勤劳作,虽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体于2014年4月,但对该部分利益的分割当应考虑各自的贡献程度,原审法院依平均分割的原则处理该部分财产内容确有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调整。陶某某给付佘某某B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款17,255.70元(占比30%)。

二、解决婚姻中的股权纠纷的方案

(一)可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约定为个人财产,采取为对方设置个人财产的方式进行补偿,或约定收益权与管理权分离、人身权与财产权分离。

(二)持股方应争取协议离婚、采取补偿款方式,降低离婚对股权和公司的影响。

(三)持股方可利用章程自由约定的内容解决问题,如可约定,当股东离婚需要分割股权时,仅能一人担任公司股东,且应需经过至少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方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四)双方通过成立自然人母公司的问题避免分割多个公司的股权,如成立控股的母公司,下面再成立子公司开展业务,离婚时仅需分割母公司债权。

(五)非持股方可尝试通过以下方式应对一方擅自转让的风险:

1、公司形式不是一人公司和夫妻公司时,争取成为公司小股东;

2、可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认定为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转让方少分或不分财产;

3、如果受让人是亲戚朋友,可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梁冰律师提示

股权的问题不是单一问题,更不是一蹴而就的问题,而是应该与信任的专业的家族律师协商后,善用各种法律工具,进行传承,从而减低离婚对公司股权和经营权的影响。

梁冰家族律师团队简介

梁冰家族律师团队是由深耕家事诉讼业务以及为企业处理疑难复杂家企事务的资深律师组成,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和出色的调解技能,多年来承办家事纠纷与家族财产传承案件和项目600余宗。

团队主任梁冰律师拥有国际注册高级财富管理师资格证,入库深圳市首批遗产管理人律师,是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家族办公室负责人;特别擅长处理财产形式多样的离婚继承等家事纠纷、设计家族财富风险防范方案和财富传承方案、为高净值人士拟定夫妻财产约定及遗嘱筹划股权。

团队律师将秉承有温度、有深度、有态度的办案风格,为客户提供专业化、精细化、人性化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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