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条 补偿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补偿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现行的家务补偿制度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家务补偿的前提必须是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但是忽视了我国的现实情况,现实情况是极少家庭适用分别财产制,绝大多数的家庭采用的法定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制,但是女方在家庭生活中不仅要把自己的工作做好,更要兼顾家务及孩子,他们对于家庭的付出是巨大的,但是现有法律规定几乎是不能给予家务劳动任何补偿。值得庆幸的是,在个别的案例,法官突破了《婚姻法》的限制,大胆地支持了全职从事家庭事务的妇女的家务补偿请求。
三、案例
案例一:因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法官驳回了女方的家务补偿请求。
【案号】(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13号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夫妻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度,在离婚诉讼中,法院驳回了承担家务较多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家务补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概述】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后双方感情变淡,原告钟某遂于2014年6月9日提起离婚诉讼。李某在诉讼中主张其为了双方共同利益付出较多义务及家务劳动,要求钟某支付劳务补偿金1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法院观点】现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双方没有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作出书面约定,故被告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虽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但女方确实为家庭付出较多,法院支持了女方家务补偿的部分请求。
【审理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毕某、朱某长年分居,虽无书面上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但实际各自生活,财产更无可能有交集,故亦符合我国《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经济相互独立的条件。
【案件概述】1990年,毕某与朱某登记结婚,婚后两年内生下一双儿女。但是,在儿子出生后不久,毕某便离家外出打工,两人开始了分居生活,一双儿女则跟着妈妈朱某生活在一起,家里大大小小各项支出基本都由朱某一人负担。后毕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法院观点】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包含金钱上的付出,但更多的是时间、精力的付出,且时间、精力的付出不是金钱所能替代或衡量的。
毕某自其儿子出生后不久便离家,常年生活在外,毕某对于家庭、子女,不仅在金钱上付出微薄,在时间、精力上更是几乎没有付出,显然未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
本案中,虽然毕某、朱某并未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因毕某离家多年,二人分居两地,双方财产并无交集,实际已为各自所有,故现朱某要求毕某对她进行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酌定毕某补偿朱某15万元。
四、民法典的修改
通过法条的比较分析,《民法典》实施后,新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不再以夫妻分别财产制度为前提,更加契合社会现状,也是立法的一大进步,更有利于保护在家庭生活中付出较多一方的遗失利益。
五、律师建议
1.在日常生活中时刻注意保留在家务中承担较多的证据,如家庭监控录像、家庭生活用品购买凭证、家庭生活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孩子接送表等等;
2.收集对方在家务中承担较少的证据,如公司出差安排表、考勤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等;
3.在《民法典》尚未生效前,最好根据夫妻双方实际情况考虑是否要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度,可以聘请专业律师起草《夫妻财产约定》;
4.即使再爱对方和家庭,也要慎重考虑做全职太太/全职丈夫,因为一旦婚姻破裂会很被动,也很难再融入社会工作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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