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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M持证人原创】女婿与亡妻父母怒目法庭 谁是孩子更幸福的归属

2021-07-16

【案情简介】

每一对恋人都有过“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美好愿望,渭南的张先生与李女士在2010年步入婚姻殿堂时,也曾想过朝朝暮暮,白头到老。

然而,举案齐眉的日子才过了八年,李女士却因病香消玉殒,从此张先生与妻子阴阳相隔,天各一方。

好在妻子还留下了一个女儿,这成了张先生唯一的念想。刚结婚时由于张先生工作繁忙,女儿一直跟着外公外婆生活。妻子去世后,张先生想把女儿接回家中,老人却横加阻拦不让张先生见孩子。

明明生活在一个城市,却因为亡妻父母的阻拦让张先生与女儿咫尺天涯,张先生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亡妻父母,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的抚养权归其所有。

【法院裁判】

【原告诉请】

判令婚生女张某萱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

【争议焦点】

婚生女张某萱抚养权的归属。

【一审法院判决】

支持原告张先生要求抚养张某萱的诉请。

【律师分析】

一、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第一顺序的法定监护人。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的监护权不因夫妻双方离婚,或是夫妻一方死亡而消灭。本案中,原告张先生在其妻李女士去世后依然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

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在原告女儿居住在两被告家期间,原告张先生依然支付被监护人上学费用,同时周末接孩子回家,说明原告有尽到对被监护人的抚养义务。

二、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顺序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按以下顺序担任监护人:

第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二、兄、姐;

第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在本案中,孩子的父母并没有双亡,同时父亲还具有监护能力并履行了监护义务,因此孩子的外祖父母要求抚养孩子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非监护人亲属为被监护人支付的抚养费有权请求返还或放弃

自2018年12月5日到2019年7月31日孩子居住在两被告家中,两被告支付了孩子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等。

作为非监护人、也没有争取到抚养权的两被告,对于其向抚养孩子的花费既有权请求返还,也有权利放弃。

但二老最终选择了放弃请求孩子的监护人返还孩子的抚养费用,这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认可。

【温馨提示】

亡妻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确实是一件令人同情的事情,但为了争夺抚养权阻止父亲和女儿见面也是不道德不合法的。

亡妻父母在满足自己占有外孙女的意愿时,也要为外孙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一下。孩子的成长不能让父母缺席,没有父亲的关爱,孩子的童年也是不完整的。

所以,即便亡妻父母想要争取孩子的抚养权,也要防止在其中伤害到孩子脆弱幼小的心灵,避免给孩子留下心理阴影。

况且,家和万事兴,一家人出现矛盾和纠纷,坐下来好好商量才是正道。法律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因此,具有监护资格的父亲和外祖父母之间法律允许他们相互商议监护权的归属。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规定,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另外一面,孩子父亲虽被阻拦门外,但还要是抱有耐心积极与亡妻父母沟通,毕竟亡妻父母也有他们的心酸与顾虑。

在中国有养儿防老这样的传统思想,两被告或许害怕女儿去世后无人赡养的凄惨晚年,或是恐惧未来无人陪伴的孤独寂寞,或是女儿没了想留孙女在身边当个念想,才以如此强硬的手段争夺孙女抚养权。

孩子父亲可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打消老人们的担忧,体谅老人的心酸,大家可以共同轮流抚养孩子,这样一来,孩子得到的爱更多了,父亲也有人帮忙照顾孩子了,老人也可以陪伴孙女了。

独占不是真正的爱,家和人兴百福至。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6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27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30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31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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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法顾问: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何永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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