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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M持证人原创】离婚后发现ta婚内买的的员工股赚大钱,能否有福同享?

2021-07-12

【案情简介】

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2000年4月和10月,被告分别出资1万元和5000元,先后申购自己工作单位集团下属两家公司的内部职工股1万股、5000股。

2001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仅对一套住房进行了分割,未涉及其他财产。

离婚后,被告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内部职工股进行了两次转换:

(1)2006年,将现金价值涨至438783元的内部职工股折算为持有本单位集团关联公司的债权438783元;

(2) 2009年将438783元的关联公司债权兑换成32991股上市公司流通股股票。

2010年6月,集团公司实施分红与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活动(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公司将资本公积按照法定程序转增公司资本 ,并按现有股东的持股比例无成本地发行股票)。被告获得现金红利10392.2元与转赠股票32991股,持股数变为65982股。

2010年7月,被告将股票托管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在二级市场出售,被告共获得123.83万元的收益,被告又委托以18.99元的价格重新买入61000股上市公司股票(后于2010年12月全部出售)。

2010年,原告以被告离婚时隐瞒了上述股票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该批股票的处置价款。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石门县法院认为:

一、案中所涉的15000股内部职工股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无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虽然辩称双方登记离婚时口头商定将该笔财产分给自己,但未举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其为双方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予以分割。

二、分割的对象应当是15000股内部职工股的原始价值及其自然增值部分,也就是2006年7月股转债时的现金价值438783元。但原告要求分割438783元债权转为流通股后的增值收益,以及被告从证券交易账户累计转出的资金总额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再次将债权兑换为上市公司股票、用变现款重新投资所获的收益,与被告经营方式的转换、委托专业机构管理密切相关,已超出了夫妻共同财产自然增值的范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共同的房产、存款、股票以及增值收益,被告的“内部职工股不属于物权,也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石门县法院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内部职工股股票处置价款219391.50元(438783元×50%),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二审湖南省常德市中院认为:

一审以股转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时间节点并无不当,但对438783元的共同财产亦应计算法定孳息,自2006年7月计算至原告发现未予分割之日(即2010年6月29日)。

此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108597元,应当与15000股内部职工股原始价值及其增值收益438783元一起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审湖南省常德市中院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返还财产分割款273690元(219391.5元+法定孳息)。

【律师分析】

婚内购买的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股,在婚后进行处置,那么处置款是否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一)什么是职工股?

职工股又称“雇员股”,是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向自己所在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股权证明是出资证明书,股东转让自己的出资有严格的要求;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股权证明是股票,股票可以转让、流通。

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不能发行股票的,因此该公司中的职工股其实是一种虚拟股票。虚拟股票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一种名义上的股票,激励对象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权和股价升值收益。

(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虚拟股票与实际股份的区别在于:

(1)虚拟股票是不需要在工商局登记的。实际股份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公示,受到公司法的保护;

(2)虚拟股票享有权利的基础是公司与员工签订的股权激励合同中约定的,持有职工股的人并不享有约定之外股东权利;

(3)虚拟股票不能转让和出售,在离开企业时自动失效。而实际股权经过法定程序后可以依法转让。

(三)适用离婚后财产分割原则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性质本身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变化。

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即使在离婚后一方才行使权利要求分割财产的,因无法改变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获得实际财产权益的事实,因此该财产权益,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本案争议的共同财产包括哪些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并没有财产分别所有制的约定。由于职工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无任何证据证明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因此基于该职工股而应被认定为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

(1)其婚内购买职工股的原始价值;

(2)该职工股在离婚后第一次(2006.7)投资处置之前,按照原投资的市场运行规则增值的收益;

(3)离婚后第一次(2006.7)投资处置之后,(1)+(2)的法定孳息。

(五)离婚时一方占有夫妻共同进行投资所得收益该怎分割?

如图示,原、被告购买员工股的时间为2000年4月和2000年10月。2001年11月原、被告协议离婚。2006年7月,被告将员工股转为债权,后续又进行了一系列的投资行为。

被告所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后应当分割给原告,而被告没有分割即属于不当得利,需要对原告进行返还。

就返还不当得利之债而言,该案法院的观点是只需要返还本金与孳息,而不需要返还债款的投资所得,所以应当以2006年7月股转债作为节点来计算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并返还自2006年7月至原告发现未予分割之日(即2010年6月29日)期间的孳息。

【温馨提示】

夫妻共同财产表现形式多样,当夫妻共同财产较多时,建议采用财产约定制,在离婚时可有效避免共同财产所属发生争议。

对于股权的分割,在离婚时要看其性质,也要看其分割时间点。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0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92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最高法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最高法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84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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