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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M持证人原创】解读小马奔腾败诉之殇:创始人突然去世,妻子被判承担2亿债务

2021-08-11


7月31日,小马奔腾(或许你对这家公司感到陌生,但是小马的影视作品你可能并不陌生,比如《甜蜜蜜》、《我们生活的年代》、《光荣岁月》、《柳叶刀》、《狙击手》、《我的兄弟叫顺溜》、《三国》、《我是特种兵》、《龙门镖局》、《机器侠》、《越光宝盒》、《花木兰》、《武林外传》、《无人区》等)创始人李明遗孀金燕表示,她终于收到了来自最高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但再审申请最终被驳回。金燕称,其将申请检察院监督。

公司创始人2014年去世,之后爆发系列纠纷,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照这样下去,不禁令人唏嘘、大势已去。但他们夫妻俩留下的案例,带给企业家、创业者的启示和警示,却是无比清晰和深远的。

无论是从商业运营、企业管理、法律风控还是财富管理角度,都值得每一个当下的我们,好好地挖掘和细读。不多说,直接上案例,重温经典实战案例精华,品读原汁原味的法律文书,发现、挖掘更多价值。

|始末|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481号

#诉讼主体

原告: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

被告:金燕

#诉讼请求

判令金燕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4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裁决所确定的、李萍和李莉向建银投资公司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律师费及仲裁费的义务在2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认定事实

2011年3月22日,新雷明顿公司、李明、李萍、李莉、北小马欢腾公司、包括建银投资公司在内的多名投资人(新股东)及当时新雷明顿公司的其他多名原股东共同签订了《增资及转股协议》,约定:在本协议内,李明、李萍和李莉合称为实际控制人。

新雷明顿公司是于2007年8月6日在中国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539.5436万元,现有股东包括李萍(出资额650万元,出资比例42.2203%)、李莉(出资额450万元,出资比例29.2294%)等,新股东拟通过向李萍和李莉收购新雷明顿公司股权、以及认购新雷明顿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方式获得新雷明顿公司的股权,成为新雷明顿公司的股东。小马欢腾公司将以现金866.5641万元受让李莉的出资额216.5641万元和李萍的出资额650万元,合计股权比例为50.7334%;建银投资公司将以现金22269.5090万元向李莉购买其持有的出资额126.7938万元,以现金22730.4910万元认购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129.4174万元,其中129.4174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投入,剩余22601.0736万元将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新雷明顿公司,建银投资公司合计将取得新雷明顿公司256.2112万元的出资额,合计股权比例为15%。

同日,李萍、李莉、李明作为甲方、新雷明顿公司作为乙方、建银投资公司作为丙方(投资方),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拟通过增加注册资本和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引进丙方作为战略投资人,李萍、李莉和李明为兄妹关系,共同作为乙方的实际控制人。

第三条投资方案。

投资方本次拟投资总额为45000万元,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增资款,即投资方出资22730.4910万元用于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其中,129.4174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金投入,以取得新雷明顿公司股权重组后7.5768%的股权,剩余22601.0736万元作为资本公积金投入公司;第二部分为股权转让款,即投资方收购李莉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权,该部分股权相当于股权重组后的公司7.4232%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22269.5090万元。本次投资完成后,丙方持有股权重组完成后公司15%的股权。

第五条陈述和保证。

公司及甲方承诺,将尽一切努力完成新雷明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

第七条股权强制收购及投资补偿。

7.1甲方和新雷明顿公司同意,若新雷明顿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均有权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要求新雷明顿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笔者注解】

1.对赌协议,其英文为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 ,翻译后字面含义为“估值调整协议”,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对赌协议的常见类型有股权调整型、现金补偿型、股权稀释型、股权回购型、股权激励型、股权优先型。这里约定的就是典型的股权回购型对赌,即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规定的业绩目标时,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将以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投资款加固定回报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

2.对赌有利有弊,风险本身无法视而不见,但如果想要尽可能地规避风险,则必须提前做好规划,由专业团队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除了比较直接的律师之外,还有会计师、投行等专业人员的配合,尽早介入的原因包括对企业的了解、对创始人的了解以及对企业利益相关方的了解。

3.大多数创业者在进行对赌时,都更加关注商业条款、风险和利益,普遍都具有商业思维和金融思维,但实际上,商业的目的最终是为了积累自身财富。从财富传承角度,家事思维也不可或缺,也就是必须树立家企资产隔离的意识。

4.为了防范对赌造成的不利后果发生,建议创业者提前做好三件事情:(1)在签署协议前以保险、信托等方式事先隔离一部分家庭资产,使之独立于自己的责任资产;(2)以婚内财产约定的方式隔离夫妻连带债务,并提前向投资方披露;(3)在尽职调查中披露个人财产要充分。(一对一深度咨询,请加微信qiaolinglvshi666)

7.2投资方要求新雷明顿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收购的,应发出书面通知,新雷明顿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收购义务,但新雷明顿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可以自身名义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实施收购。

7.4新雷明顿公司或甲方或指定的第三方收购投资方股权的收购价格为以下两者之和:(1)截至投资方发出通知之日,投资方应取得但新雷明顿公司尚未支付的任何股息、红利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及股权);(2)投资方的投资总额×(1+10%)n,n等于投资期限除以365。投资期限指自投资方投资款支付至新雷明顿公司账户、及李莉账户之日起至新雷明顿公司或甲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将全部股权收购价款支付至投资方指定的账户之日止的自然天数。

7.5收购方应当在投资方根据本协议7.2条发出书面通知后6个月内实施收购行为,并完成股权收购价款的支付。

7.8甲方和/或新雷明顿公司履行股权强制收购、投资补偿、投资价差补偿等义务的担保。

7.8.1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李明为甲方和新雷明顿公司履行本协议以及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强制收购、投资补偿、投资价差补偿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7.8.2第7.8.1条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为甲方和新雷明顿公司应履行的全部债务,甲方和新雷明顿公司怠于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强制收购、投资补偿及投资价差补偿等义务时,投资方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第八条股权转让限制。

8.8所有股权转让均不得影响新雷明顿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国内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股票之目的。

2014年10月31日,建银投资公司作为申请人,向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对李萍、李莉、金燕、李自在、李祥云、邓主辉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如下:

1、请求裁定李萍、李莉、金燕向建银投资公司连带支付公司15%股权的股权收购价款,股权收购价款为450000000元×(1+10%)n,n等于投资期限除以365,投资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收购价款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的股权收购价款为635360209.12元;

2、请求裁定李萍、李莉、金燕向建银投资公司连带支付700000元,以补偿建银投资公司花费的律师费;

3、请求裁定李自在、李祥云、邓主辉对前两条仲裁请求所涉债务,各自在继承李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请求裁定李萍、李莉、金燕、李自在、李祥云、邓主辉共同承担本案仲裁费。

2016年2月23日,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016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的无争议事实包括:

建银投资公司按照《增资及转股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于2011年3月18日依约向新雷明顿公司支付增资款,履行了向新雷明顿公司增资认购的义务;

同日依约向李莉支付股权转让款,建银投资公司最终持有小马奔腾公司15%的股权,取得小马奔腾公司2562112元的出资额,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小马奔腾公司董事长李明于2014年1月2日去世。金燕、李自在、李祥云、邓主辉均为李明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

小马奔腾公司未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实现合格上市。

0164号裁决书认定:

《增资及转股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股权回购义务条件已经成就,李萍、李莉、李明应当依约履行该项义务。

金燕、李自在、李祥云、邓主辉应当在各自继承李明遗产的范围内对股权回购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该等义务的履行须以金燕、李自在、李祥云、邓主辉依法实际取得遗产为给付条件。

0164号裁决书同时认定:

金燕是否因与李明具有夫妻关系而应承担股权回购义务,不属于本案管辖的范围。

金燕仅能因其承继了李明于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而受仲裁协议之约束,而仲裁庭审理的范围也只能限于金燕与李明于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相关的事项,对于其婚姻法上的夫妻事实、婚姻法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等,均不属于仲裁庭的仲裁范围。

【笔者注解】

《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因此对于建银要求金燕承担连带回购责任的意见,仲裁庭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

0164号裁决书做出如下裁决:

(一)李萍、李莉连带性地向建银投资公司一次性支付股权回购款,按约定计算方式为450000000元×(1+10%)n,n等于投资期限/365,自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收购价款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的股权收购价款为635360209.12元。(二)金燕、李自在、李祥云、邓主辉对上述裁决所涉债务,各自在依法实际继承李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李萍、李莉向建银投资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0元,金燕、李自在、李祥云、邓主辉对此项义务在依法实际继承李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费4195623元(已由建银投资公司预交),由建银投资公司承担10%,即419562.3元,由李萍、李莉承担90%,即3776060.7元。李萍、李莉应直接向建银投资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本案仲裁费3776060.7元。金燕、李自在、李祥云、邓主辉对李萍、李莉的此项义务在依法实际继承李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建银投资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李萍、李莉、金燕、李自在、李祥云、邓主辉应当向建银投资公司支付的款项,李萍、李莉、金燕、李自在、李祥云、邓主辉应当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金燕与李明于1993年11月19日结婚,李明于2014年1月2日去世。

新雷明顿公司设立于2007年8月6日,设立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金燕,股东为金燕及李萍。

2007年9月15日,工商登记显示,金燕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再具有股东身份。

2011年3月3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萍变更为李明。

经过2011年6月23日及10月27日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李明成为新雷明顿公司持股比例3%的股东。

2011年12月2日,新雷明顿公司变更名称为小马奔腾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2014年1月27日,小马奔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明变更为金燕。

2014年11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燕变更为李莉。

小马欢腾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8日,现注册资本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萍。

2011年3月30日,小马欢腾公司成为新雷明顿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约45.33%。

2011年10月18日,李明成为小马欢腾公司的股东,出资额500万元,持股比例约33.33%。

#争议焦点

因《投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李明的股权收购义务而形成的李明对建银投资公司的债务,是否为李明与金燕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案涉争议债务的性质及具体内容

由于本案系建银投资公司起诉金燕要求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首先明确李明对建银投资公司的债务性质、金额及范围。

案涉债务来源于李明与建银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补充协议》,《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建银投资公司已就该份协议在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了仲裁,在协议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条款约定且0164号裁决书目前生效的情况下,0164号裁决书确定的李明的债务性质和范围将是本案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和依据。

根据0164号裁决书的认定,建银投资公司系依据《投资补充协议》7.1条款,即股权收购义务条款提起仲裁请求,0164号裁决书认定《投资补充协议》有效,同时认定《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条件成就,因李明已经去世,最终裁决书确认了李萍、李莉的股权收购义务及李明的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的连带清偿义务。

从裁决书的认定可以看出,李明对建银投资公司所负债务与0164号裁决书所认定的李萍、李莉的债务性质及范围是一致的,该债务系基于《投资补充协议》7.1条款约定的股权收购义务而产生,具体指向李萍、李莉、李明应连带性地向建银投资公司支付相应的股权回购款、律师费及仲裁费,上述三部分债务即是李明对建银投资公司所负债务的具体内容。

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几个问题

《投资补充协议》签订于李明与金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明与金燕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在此情况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需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 案涉债务是否为担保之债

【笔者注解】

该讨论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务性质认定为担保之债,则从根本上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说法,所以成为抗辩理由之一。

首先,《投资补充协议》中,在7.1条款和7.8.1条款均约定了李明的义务。

7.1条款约定“甲方和新雷明顿公司同意,若新雷明顿公司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均有权在2013年12月31日后的任何时间,在符合当时法律要求的情况下,要求新雷明顿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

7.8.1条款约定“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李明为甲方和新雷明顿公司履行本协议以及本协议约定的股权强制收购、投资补偿、投资价差补偿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投资补充协议》中的甲方包括李萍、李莉和李明。

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投资补充协议》一方面约定了李明的股权收购义务,另一方面,又约定李明对李萍、李莉和新雷明顿公司在《投资补充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种义务是并行的,对于股权收购义务,李明既要承担直接责任,又要承担对李萍、李莉及新雷明顿公司的保证责任。

其次,0164号裁决书中,已经明确了建银投资公司系基于7.1条款的股权收购义务,要求李萍、李莉及李明的继承人承担相应责任,故0164号裁决书认定的债务并非基于李明的担保责任,而系基于7.1条款约定的李明的直接责任。由此不难看出,本案争议债务并非基于7.8.1条款的担保之债。

再次,关于7.1条款约定的李明的股权收购义务的性质问题,金燕亦主张该条款约定的股权收购义务的性质也是担保债务,本院认为,保证的含义在于“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而7.1条款明确约定了特定情况下李明的直接的股权收购义务,即李明是该项义务的直接债务人,在该条款的约定内容中,不存在李明对某位主债务人的股权收购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故李明的股权收购义务并非担保之债。

最后,应当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系针对个案情况的处理意见,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针对案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本院还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笔者注解】

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对实际案件处理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不能说是个案处理意见不适用本案,只是本案并非基于担保之债而已,这种说法似乎更妥当。

2案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笔者注解】

该讨论来源于2001年《婚姻法》(现已失效,已被《民法典》废止)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讨论意义在于起到有效抗辩目的,如果认定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配偶不应当偿还债务。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现已失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笔者注解】

该说理来源于2017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于2012年1月1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金燕主张案涉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夫妻共同生活并不限定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还包括了家庭的生产经营活动,案涉债务即属于李明在经营公司时产生的债务。

其次,李明系小马奔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建银投资公司向小马奔腾公司支付4.5亿元,用于购买股权和向公司增资,李明承诺的股权收购义务,亦可以看作建银投资公司向小马奔腾公司增资的对价或条件之一。李明个人在小马奔腾公司增资后成为小马奔腾公司的股东,其亦通过小马欢腾公司持有小马奔腾公司的较多股份,其负担股权收购义务的前提,显然是为了期望小马奔腾公司上市带来的经济等多方面的利益,毫无疑问,该利益亦将及于金燕,故案涉债务的产生指向家庭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

再次,李明并非以其个人财产运营小马奔腾公司及其系列关联公司,故金燕本人是否参与或了解小马奔腾公司的经营情况,不影响对本案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

最后,针对金燕的具体抗辩意见:

1、金燕主张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限定在案件诉争的法律关系项下,不能做扩大解释,对债务用途和对价都不能超出特定的法律关系;

2、金燕主张对价利益强调来源的唯一性,即其认为小马奔腾公司上市后的收益并非完全归因于建银文化的投资;

3、金燕主张李明所负股权回购债务的对价利益没有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明在债务关系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获得对价,其亦主张夫妻主要共同财产均取得于《投资补充协议》签订之前。

就此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发生于李明经营公司之时,股权收购义务系李明自愿承担,并不存在金燕所主张的对价利益的唯一性问题;如前文所述,建银投资公司向小马奔腾公司投资,李明系主要受益人,金燕关于李明承担股权收购债务无任何受益的主张,脱离了基本事实;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分时段区别,应统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认定。对金燕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案涉债务系用于李明与金燕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3案涉债务是否属于约定个人债务

【笔者注解】

该争议来源于2001年《婚姻法》(现已失效,已被《民法典》废止)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金燕抗辩称,基于交易习惯,案涉债务属于约定的个人债务。

首先,《投资补充协议》中并未对案涉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进行明确的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约定为个人债务,应当明确写明,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为个人债务。

其次,金燕关于基于交易习惯,未要求配偶签字或签订承诺函,即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支持,且金燕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建银投资公司明确认可案涉债务系李明的个人债务。

【笔者注解】

1.在日常生活和经济往来中,常见的《配偶承诺函》或《配偶同意函》有两种,一种是连带责任型,往往是向银行借钱的时候用的比较多,常见如借款人配偶承诺函、担保人配偶承诺函,此外在房屋出售过程中、票据流转、股权融资、信托搭建场景也有适用。这种情况下,建议提前隔离部分财产;另一种是权利放弃型,如“土豆条款”中关于配偶对先生所持股权不享有任何权益约定。这种情况下,建议搭配合适的财富管理工具,比如自己购买一些大额保单,赠与房产、订立遗嘱、订立一些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甚至搭配信托等。

2.作为投资人,在投资前一定要对所投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或管理层等回购义务人做好全面尽调,特别是配偶情况,尽量争取让配偶在对赌协议上签字或另行签署同意书等方式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可。

3.如果实务中出现配偶一方要签订承诺函,该如何处理?要不要签订,怎么签?仍然需要运用智慧进行博弈,而非一股脑的不理智,都是自甘连带责任。有三点参考建议:(1)必须保障配偶的财产权;(2)对配偶进行额外的补偿;(3)对处分、担保股权等重要行为进行适当限制。

4.回到这个案件。如果进行股权融资,通常会让配偶签订《配偶承诺函》,也就是承担连带责任,这属于商业交易习惯。所以,金燕这里想说的是,她没有被要求签订连带责任型承诺函,意味着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试图达到这样的证明目的。(一对一深度咨询,请加微信qiaolinglvshi666)

综上,对金燕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当事人提出调查取证及鉴定申请

建银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了多份调查取证申请,要求调取: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金燕、李自在与李祥云、邓主辉继承纠纷一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2、李明生前的全部社保缴费记录;

3、李明多个银行账户自2007年8月至今的交易记录;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京0105民初68549号、(2016)京0105民初68548号、(2016)京0105民初68551号、(2016)京0105民初68553号、(2016)京0105民初68550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金燕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庭审、谈话笔录。本院认为,建银投资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金燕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笔迹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以下事项:

1、2007年4月6日的新雷明顿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金燕签名的真实性;

2、2007年3月12日新雷明顿公司章程第5页上金燕签名的真实性;

3、2007年9月15日新雷明顿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金燕签名的真实性;

4、2007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上金燕签名的真实性,金燕申请鉴定的事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另,金燕抗辩提出的金燕及其家人基本生存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中应当考量的问题,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就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判断。

【笔者注解】

审判和执行是不同的程序,不同程序的关注点和审查重点不同,确实不会将执行问题列入审判阶段考虑。金方能想到的抗辩理由和因素都列举了,可见无奈之举中的洪荒之力。

#一审判决

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64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裁决所确定的李萍、李莉对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的债务[具体内容为:(一)李萍、李莉连带性地向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股权回购款,按约定计算方式为450000000元×(1+10%)n,n等于投资期限/365,自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收购价款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9日的股权收购价款为635360209.12元;(三)李萍、李莉向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0元;(四)李萍、李莉应直接向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776060.7元]在20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8号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

#上诉请求

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建银文化基金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建银文化基金承担。

#争议焦点

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更新交代

本案一审宣判后、金燕上诉期间,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目前该解释已被废止),该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施行,其中第三条的但书条款,即“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即“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为了保障金燕、建银文化基金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准许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继续举证,以进一步查清事实。

【笔者注解】

2018年1月16日,在小马奔腾案二审审理期间,最高法发布并实施了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规定,即《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目前该解释也已被废止)。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解释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该解释最显著的是举证责任的变化。根据第24条的规定,是否举债,要由非举债配偶提供证据,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往往因举证不力导致没有借债的配偶承担巨额债务。但新的司法解释,将举证责任大部分“交给”了债权人。

上诉人举证情况

证据1.2001年至2017年金燕在美国收入记录及翻译件;

证据2.(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7651号公证书;

证据3.(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7652号公证书;

证据4.(2018)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7653号公证书。

证明事项:

1.自2007年新雷明顿公司(小马奔腾前身)设立,至2011年建银文化基金成为小马奔腾股东并于此后签署《投资补充协议》期间,金燕均供职于美国的亚洲文化企业有限公司并获得合法收入,并未在小马奔腾任职,对小马奔腾的融资安排不知情也未参与。

2.结合金燕一审提交证据9《金燕自2007年11月至2016年10月上缴社会保险的记录》、证据10《北京泉边柳咖啡厅的工商登记信息》,在小马奔腾设立及经营期间,金燕有独立的工作及生活收入来源。

3.金燕除在2014年短暂担任小马奔腾董事长外,此前未在小马奔腾任职且未参与其任何日常经营活动。

4.金燕在2001年至2013年期间均供职于美国公司,该公司业务与小马奔腾经营业务相似。但金燕并未被要求与小马奔腾签订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说明金燕并未担任小马奔腾股东或公司高管。

5.金燕并未在小马奔腾任职,对建银文化基金等投资人投资小马奔腾的具体安排不了解、不知情,案涉债务并非基于金燕与李明共同意思表示,亦不属于金燕与李明共同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建银文化基金否认金燕证据1的真实性,认为:

第一,公证的对象是金燕的证言,即金燕声称该文件是其持有的本人收入记录,无法确认文件的来源及其内容的真实性。

第二,金燕自2017年12月就被法院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不得乘坐飞机、高铁,无法离境,不得进行非生活必需的消费,但该文件显示金燕2018年7月25日在美国纽约做公证,真实性存疑。

第三,经查询,亚洲文化企业有限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并非美国公司,但文件显示该公司在美国向金燕发放工资,不符常理。不认可此证据证明目的:即便证据真实,其显示2008年至2013年期间金燕在该公司年收入只有1万多美元,折合人民币仅10万元左右,显然不构成李明与金燕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该收入不足以支付其女儿半年的学费,更不足以覆盖其家庭高额的生活支出,金燕一家的主要收入来源毫无疑问是经营小马奔腾的收入。有收入不能证明金燕在此公司任职,还可能是这个公司与金燕有其他交易。该证据与金燕主张的“家庭主妇”的身份自相矛盾,但该证据显示金燕是在文化传媒领域有从业经验的职业女性,与小马奔腾从事的业务相契合,间接佐证金燕始终参与了小马奔腾的经营。

建银文化基金否认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

公证的邮件与邮箱之间没有关联,不能证明邮件内容的真实性。即便邮件真实,也不能证明金燕未在小马奔腾担任职务,更不能证明金燕未参与小马奔腾的经营。

第一,第一封邮件附件只是招股说明书的草稿,不是最终稿,未经小马奔腾的管理层确认,是公司内部文件,未对外发布,不能证明真实的情况。此外,公证的招股说明书不完整,只挑选了部分内容截图。

第二,上述文件都是IPO申报的文件,针对拟上市公司,不会涉及其他关联公司,更不会主动披露为规避外资禁入而搭建VIE架构的情况,而且往往只是有选择性地披露信息。

第三,金燕在2011年及之前曾在小马奔腾及其关联公司担任过股东、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在2008年至2011年期间,金燕在通过VIE控制境内公司的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担任董事职务;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金燕作为李明的顾问参与公司经营决策;自2014年1月起,金燕担任小马奔腾董事长和总经理,并对外发布简历证实其前述经历。

第四,判断金燕与李明是否共同经营,不能仅看金燕在某一个时间点是否在小马奔腾担任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要看经营的对象是否是金燕与李明的共同财产,经营目的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增值,要看李明与金燕婚后持续的经营过程,看二人创立的小马奔腾商业集团整体的情况。金燕自2014年起担任小马奔腾董事长和总经理,显然是在经营小马奔腾,目前也一直担任小马奔腾董事职务。

第五,案涉投资是为了实现小马奔腾的发展和上市,无论金燕对回购义务是否知情,该义务都是为其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李明给小马奔腾上市项目命名为“自在”项目,李明与金燕的女儿叫李自在,此细节说明小马奔腾获得投资、争取上市是李明与金燕共同的决定和目标。

第六,金燕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证明目的属逻辑错误。尽管金燕本人不是小马奔腾登记的股东,但不可否认的是李明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小马奔腾股权属于夫妻二人共同所有,金燕是共同权益人,由李明一个人作为显名股东持股,此种安排恰恰证明金燕授权李明经营他们的共同财产。

针对证据1,金燕解释亚洲文化企业有限公司是在美国注册成立的,证据中列明在美国的雇主识别号码;如果在香港注册的话是不可能在美国查到的。本院要求金燕就此解释提供进一步证据,但金燕并未提交任何补充证据。本院认为,金燕提交的证据1公证的是金燕本人的陈述,该公司是否是美国公司其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针对证据2、证据3、证据4,金燕确认公证时两个邮箱名称不一样,解释称两个邮箱是绑定的;鉴于上述邮件的内容指向的是小马奔腾上市时的相关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文件显示金燕在文件载明时段的小马奔腾未担任高级职务。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2019年5月7日,金燕当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如下文件中金燕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1.日期为2007年4月6日的新雷明顿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的新雷明顿公司《章程》第5页;3.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的新雷明顿公司《股东会决议》;4.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5.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的《湖南优化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其所附的《湖南优化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6.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湖南优化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7.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的《湖南优化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

本院休庭进行了评议,鉴于:1.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已给予双方当事人近14个月时间进行举证,金燕在开庭之前并未提交鉴定申请;2.上述公司文件中金燕签字的真实与否不得对抗公司外部善意的第三人建银文化基金。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驳回金燕的笔迹鉴定申请。

【笔者注解】

14个月时间,看似略显匆忙无措。但大胆猜测,估计是建银方开庭提供了更多新的证据,从而有点措手不及,导致开庭当庭又另行提出鉴定和作证申请。

程序上,似乎略有遗憾,但实体上,内部管理操作不足以对抗外部第三人,即便鉴定,也不足以影响争议焦点和案件走势。

2019年5月7日,金燕当庭申请给予1个月时间去香港调取证据,本院予以准许。

2019年6月6日,金燕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允许孔祥照、兰晓龙、朱金鑫、曾鹏宇、宁浩、高晗、吴宏春、张建栋出庭作证,以证明金燕未参与新雷明顿公司(小马奔腾的前身)及小马奔腾经营管理的相关事实。

经查,金燕提交的上述证人书面证言复印件显示,出具证言的时间大部分在2019年4月5日至5月5日之间(宁浩、高晗、朱金鑫的书面证言或身份证复印件未显示时间;曾光宇书面证言复印件显示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在2019年5月7日开庭之前,本院已给予各方当事人近14个月举证时间,金燕在开庭之前不提交已获取的大部分证人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且开庭时申请给予1个月的时间是去香港调取其任职亚洲文化企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因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驳回金燕的传唤证人出庭申请。

被上诉人举证情况

【笔者注解】

随着立法的变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遵循“共债共签”原则,给了审判者更大的空间,需要法院灵活掌握,根据证据查明三个关键问题:

首先,考量夫妻关系的亲密程度,根据二人关系来判断一方是否应该对另一方的债务知情;

其次,一方举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所需,举债用于公司经营发展时,另一方是否同意该行为,是否参与了公司举债后的经营发展活动;

最后,需要考量一方的举债行为,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是否让另一方在现实中获得了相关利益。

上述大部分举证“交给”了债权人。那么建银是否围绕上述关键问题在进行举证呢?确认如此,不信大家往下看。

证据1.湖南优化公司的工商档案。

证明事项:建银文化基金投资时,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搭建了VIE架构,外商独资企业湖南优化公司是实际控制小马奔腾及其全部子公司的境内实体,金燕一直在该公司担任董事职务,直至2011年12月该公司注销、VIE架构拆除。证明金燕与李明共同经营小马奔腾。

证据2.美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周年申报表》(2010年、2011年)。

证明事项:在VIE架构下,李明在境外通过(以下简称BVI公司)——小马奔腾集团公司——美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湖南优化公司的架构实际控制小马奔腾,而金燕在其中两个公司均担任董事,证明金燕与李明系共同经营小马奔腾。

证据3.北京正在发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新闻报道。

证明事项:金燕从小马奔腾离职后,创立的新公司在业务(广告、影视)和人员上基本复制了小马奔腾,证明金燕对小马奔腾的经营非常了解,实际上是与李明共同经营。

证据4.金燕接受媒体采访的视频截图。

证明事项:金燕创立的新公司复制了小马奔腾的业务,证明金燕对小马奔腾的经营非常了解;金燕无意中流露出的“小马奔腾像自己的孩子”这种表述,说明金燕实际上是与李明共同经营、管理小马奔腾的,其对公司经营不知情的主张与常理不符。

证据5.《投资补充协议》附件三《关于小马奔腾A股首发上市法律问题备忘录之四》。

证明事项:建银文化基金的4.5亿元投资款中有2.26亿元以受让老股的方式支付给李莉,该部分款项汇给了李明及李明在境外控制的公司,李明将该款项用于收购霸菱的股权。所以,2.26亿元投资款表面上付给李莉,实际上还是李明受益,李明与金燕夫妇是此次投资最大的受益人。

证据6.金燕2014年10月31日在微博公开发布的《声明》、关于李明家族股权之争的新闻报道。

证明事项:按照金燕的声明,小马奔腾的股权存在代持,即李明、李萍兄妹之间私下有代持安排,李明才是小马奔腾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从金燕知情并透露出这种私密性很强的代持安排这一点,也能够说明金燕是与李明共同经营小马奔腾,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知,金燕对于建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的交易安排不可能不知道。

证据7.对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卷宗材料。

证明事项:

1.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时作为霸菱的律师,确认2011年4月18日霸菱与小马奔腾集团公司之间就《股权出售及购买协议》的附件内容已经达成一致并将在交割时签署,证明建银文化基金提交的“2011年6月21日邮件的附件《霸菱解除协议》”是双方达成一致并最终签署的版本,包括附件4中需董事金燕签字的《董事会决议》。

2.金燕签署的《董事会决议》是交割的必要文件、付款的前提条件,既然已经完成交割、霸菱也收到了款项,该决议必然是经金燕本人签署过的,而且签署过程经过了双方律师的核查,否则霸菱与小马奔腾集团公司不会完成交割。这一交易涉及境内境外几亿元的标的额,交易各方又都有专业律师参与,不可能存在仿冒签字的情况,《董事会决议》上“金燕”字样即为金燕本人签字。

3.金燕不仅以小马奔腾集团公司董事的身份参与清退霸菱的决策,还以湖南优化公司董事的名义签署了关于VIE协议的确认函,并全程参与决策湖南优化的注销、清算程序,证明金燕以管理者身份参与了清退霸菱、融资的过程,对股权回购安排知情,且与李明构成共同经营。

4.小马奔腾集团公司2008年搭建VIE架构后,湖南优化公司通过协议控制境内多家公司,李萍、李莉在境内的股权都质押给了湖南优化公司,表决权也委托湖南优化公司行使,而湖南优化公司的董事及最终受益人都是李明和金燕。证明当时表面上李萍、李莉是小马奔腾的股东,实际上小马奔腾是李明和金燕二人通过湖南优化公司实际控制。这也印证了金燕在李明去世后一直主张李萍、李莉是为李明代持股权的说法。

【笔者注解】

案件多次提到VIE,给大家简单科普一下。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即可变利益实体,又称“协议控制”,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一系列协议安排控制境内运营实体,可取得境内运营实体经济利益,但无须收购境内运营实体股权的一种投资结构。

VIE架构,是常见的海外股权架构中的红筹架构的范畴,主要是实现境内运营实体到境外上市的目的。有两大显著优势:一是税收优势,VIE能成功规避现行的不可自由兑换的外汇管制制度。二是可帮助外资有效规避政府管制和纠纷。

由于没有查到小马奔腾VIE架构设计和解除的文件,用一个常规图来展示一下一般的主体关系。

5.李茂昶律师作为当时代表霸菱一方的主办律师,理应了解交易细节和过程,但其在本案中不出面接受法庭调查,只是让不了解情况的秘书与法院对接,是在故意回避、隐瞒事实;其留存的项目案卷中缺失最重要的交割文件,与常理不符,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宣传的专业标准及律师最起码的执业规范不符,是在隐瞒对金燕不利的证据。本案中,金燕委托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该所李茂昶律师不配合法庭调查若导致事实不明,应由金燕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8.2011年1月7日付毅发给王楠的邮件。

证明事项:该证据与证据7中“金燕签署关于VIE协议的确认函”的内容相印证,证明金燕对拆除VIE的过程及签署相关终止协议知情并参与了整个决策过程,对融资中回购安排知情,且系与李明共同经营管理公司。

证据9.小马奔腾车辆使用说明、车辆登记表、邮件。

证据内容:小马奔腾出具《说明》,证明小马奔腾子公司名下的两辆汽车自购买后一直由金燕使用,并提供了员工的邮件(小马奔腾车辆交接)予以证明。一辆沃尔沃S80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0年,一辆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证明事项:金燕自2000年至今都一直无偿使用公司的车辆,始终参与小马奔腾的经营管理,享受着作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权利和利益。

【笔者注解】

将公司车给个人使用,这是多数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会犯的常识性问题,存在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风险,容易陷入连带责任。所以必须要建立家企防火墙,进行资产隔离。

证据10.北京德威英国国际学校简介及招生指南。

证明事项:金燕与李明的女儿李自在就读于北京德威英国国际学校,学费高昂,此种优渥生活条件和大额教育投入都来自于金燕和李明共同经营管理小马奔腾的收益,金燕和李明共同享受着小马奔腾融资和经营所获得的收益,理应共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债务。

证据11.2014年9月22日金燕向建银文化基金发送的邮件。

证明事项:

1.李明去世后,金燕与李萍、李莉就股权代持及股权分割问题存在争议,金燕曾愿意并承诺回购建银文化基金的股权,但最终“李氏家族”内部股权分割争议未解决,金燕向法院起诉了李萍、李莉,导致金燕提出的回购方案失败,建银文化基金不得不提起仲裁维护自身权益。所以,金燕、李萍、李莉现在背负债务并非投资人的原因,而是其内部利益纠葛及争夺公司控制权所致。

【笔者注解】

连建银都站出来指出,公司内部利益纠纷及争夺公司控制权导致背负债务。何来之说?留个尾巴。

2.李明系在外突发疾病离世,未留遗嘱,但金燕对李明生前所做口头承诺的细节、李明所持股权的归属、代持和分配问题都非常清楚,说明金燕不是其所声称的“家庭妇女”。

证据12.(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223号公证书。

证明事项:建银文化基金二审提交的证据3证据、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

金燕认可建银文化基金证据1的真实性,但否认档案中“金燕”字样的签字为金燕本人签署,申请对“金燕”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声称金燕在本次诉讼前对湖南优化公司擅自以其名义进行董事会成员登记、对湖南优化公司与其他境内境外公司的股权投资与资金安排以及该公司是否通过VIE协议方式控制新雷明顿公司的安排等完全不知情,否认关联性和证明事项。即使存在VIE协议,该VIE协议未实际履行,建银文化基金一审提交的证据21附录五《确认函》,该函系霸菱出具,内容包括:尽管有控制协议的约定,霸菱委派至公司以及公司各个子公司(包括香港美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湖南优化公司)的董事从未签署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法院文件或通过其他书面或口头的形式,以建议、要求或强制该等控制协议的实际履行;霸菱也没有通过行使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以建议、要求或强制该等控制协议的实际履行。在建银文化基金投资新雷明顿公司时,该VIE协议已经被解除。建银文化基金投资的新雷明顿公司已然与金燕被登记为董事的湖南优化公司无关。因建银文化基金的投资而形成的对赌债务不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金燕否认证据2、证据5、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为:

证据2系在香港形成的文件,需经过公证和转递程序,否认关联性和证明事项。

证据5《关于小马奔腾A股首发上市法律问题备忘录之四》格式不完整,亦没有落款及签章,建银文化基金的证明事项是单方猜测,李莉从建银文化基金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完全由其自己支配,与金燕无关。

证据9邮件内容是公司员工自行统计的情况,虽经公证也不能证明其所表述的“赠送车辆”情况是否客观、属实。

证据10来源不清,无法核实真实性。

金燕认可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否认证明事项。

对证据12无异议。

鉴于证据2、证据10属于网上公开的信息,建银文化基金当庭展示了查询路径与结果,金燕对此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否认证明事项。

金燕当庭查验了证据5《关于小马奔腾A股首发上市法律问题备忘录之四》原件,认为从骑缝章看不出是一个文件,故无法确认《投资补充协议》附件三《关于小马奔腾A股首发上市法律问题备忘录之四》和前面的协议是一体的。

本院确认建银文化基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释。

#二审查明

外商独资企业湖南优化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2009年9月16日,公司股东为美富文化传煤有限公司,李明、金燕、曾光宇组成董事会,李明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

【笔者注解】

根据公开查询显示,2009年,小马奔腾进行集团化架构调整,作为典型的家族企业,李明在世时,其姐李莉为副总裁,掌管集团财务、人事方面事务,妹妹李萍则负责集团旗下北京新雷明顿广告有限公司,妹夫李立功担任小马奔腾电视剧总经理。

从公司治理的股权架构上,小马奔腾自身存在的特点,从而导致公司治理层面行权不畅,比如股权结构分散,三人共同控股模式存在不稳定因素;股权均衡设置,创始人股东李明单方控制权不足;股权代持未能书面协议明确,导致控股权冲突和人才流失等等。

2011年12月23日,公司申请注销,李明、金燕、曾光宇为公司董事,清算组成员包括李明、金燕、曾光宇、李立功。

美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周年申报表(2010年、2011年)显示:该公司注册于香港,其100%持股股东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李明为公司董事。

《投资补充协议》附件三《关于小马奔腾A股首发上市法律问题备忘录之四》显示:2010年12月13日,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向霸菱支付退出对价的外汇问题》备忘录:“在本项目中,为解红筹,李明总需要向霸菱支付退出对价。本备忘录将对如何在海外支付对价及通过境内转老股资金偿还过桥贷款的资金提供几种参考方案……2.先由过桥贷款方以×万美元受让霸菱持有的小马传媒集团23.19%的股份,解VIE。然后境内向建银转让老股后,李萍总和李莉总获得人民币对价。李萍总和李莉总通过其境内的下属公司用等同于价值×万美元的人民币申请购汇对李明总直接持有的做过外汇登记的公司增资,目的是该BVI公司向该境外第三方收购其持有的23.19%的股权。届时,×万美元直接支付给过桥贷款方。”

2011年1月7日,小马奔腾财务总监付毅将湖南优化公司与境内三家公司签订的VIE协议解除的《终止协议》发给建银文化基金的王楠,三份协议的签订主体都是湖南优化公司。

2011年5月,付毅向王楠发送电子邮件显示:告知小马奔腾(时称新雷明顿公司)所有股东及高管正在与保荐人签订《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该协议第六条“不竞争”条款约定:乙方(小马奔腾股东及公司高管)受雇小马奔腾工作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与小马奔腾经营或业务存在实际或潜在竞争的业务,亦不得设立、投资、帮助或加入任何第三方从事与小马奔腾经营或业务存在实际或潜在竞争业务的企业。

2011年12月13日,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卢奕通过电子邮件向付毅等人发送当日报送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的小马奔腾IPO文件。其中:文件“6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辅导对象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联系方式”中,未出现金燕名字。

2012年3月6日,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唐皇通过电子邮件向时任小马奔腾财务总监的付毅发送小马奔腾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写明:1.“七、(一)”:小马奔腾的高级管理人员已签订《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该等人员均有效执行了协议。2.“七、(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承诺锁定所持公司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明、李莉、李萍就避免与公司间同业竞争、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做了相应承诺。3.“八、(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变动情况”中没有出现金燕的名字。

2014年10月31日,新浪微博显示的《北京小马奔腾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金燕女士之声明》载明:“本人金燕,作为小马奔腾的法定代表人、现任董事长、董事、总经理,以及小马奔腾创始人与前任董事长李明先生的遗孀与合法继承人,郑重向公众发出如下公告:……1.先夫李明的遗产,包括他持有的公司股份,完全没有在合法继承人中进行确权分配;2.李明股份被代持的情况一直被隐瞒,某些股东有恶意侵占他人合法权益的嫌疑;3.小马奔腾现有投资人的投资身份合法性存在争议;……”。

【笔者注解】

这就是公司治理层面行权不畅的具体表现。姑嫂争夺公司控制权,而控制权之争的焦点是股权代持,股权代持又无书面代持协议。

如果公司准备上市,真的存在股权代持协议,又将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虽然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遵循之规定,有些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因经法律授权且与法律并不冲突,并属于证券行业监管基本要求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投资人利益构成重要保障,对社会公共利益亦为必要保障所在。因此,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也会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这样看来,其实还是挺两难的。所以,只有提前规划并事先设计好股权架构(包括当前的,未来的,正常情况下的,可能融资稀释的,进而可能走上上市的等),才是最有效的保障权益方式。

2014年11月4日凤凰财经《“姑嫂争权”小马奔腾董事长易主》载明:金燕对新京报记者表示,李萍和李莉的股份实际上都是代李明持有。

北京正在发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新闻报道显示:从2014年12月成立至今,在董事长金燕的带领下,全身心投入到影视项目开发中,金燕女士为小马奔腾的前任董事长,……广告营销与影视娱乐两条腿走路是北京正在发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生存战略,……部分影视剧项目计划于今年开机。

2018年1月14日,金燕接受“梨视频”媒体采访的视频截图显示:金燕称“我个人借款7.3个亿,开了一个股东会,我说只能按照30亿退出了,……他们(建银文化基金)没有接受这个提案……2014年11月初出来,同事们陆续跟着出来,搬到了现在这个地点(北京正在发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基本上干的是他(李明)那个活的一个复制品……小马奔腾像自己的孩子一样……”。

2018年9月26日,小马奔腾出具《说明》:我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两辆小汽车(×××、×××),购买之后便无偿交给金燕使用,有我公司原行政总监徐莲2017年11月21日的交接邮件为证,现将该邮件公证后提供给建银文化基金使用。

2019年4月4日,本院应建银文化基金的申请,调取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霸菱与小马奔腾重组卷宗(卷号B101311,承办律师李茂昶、李柳杰、鲍治),其中内容显示:2011年4月18日,李柳杰律师发给鲍治律师主题为答复“关于霸菱退出协议的最终稿”的邮件载明:“……附件:小马和霸菱已经就各个附件的格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计划在交割日签署并交付,具体情况如下:……(4)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B.董事会决议:待交割时由霸菱的曾光宇(Conrad)及小马的李明共同签署中英文各4份。签完后中英文各3份给小马,中英文各一份给霸菱。……3.额外的湖南优化董事会关于VIE协议的确认函(只有中文):系应公司要求起草,在交割时应由小马的董事李明和金燕以及霸菱的董事曾光宇(Conrad)签署。小马要多少份原件到交割时与小马确认,霸菱应当保留一份原件。”小马奔腾集团公司与霸菱签署的标记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的《股份出售及购买协议》附件一《湖南优化签署的控制协议》载明:“1.关于老雷明顿的控制协议……2.湖南优化、李莉、李萍和老雷明顿在2009年6月30日签署的《终止协议》;3.关于老小马的控制协议……4.湖南优化、李莉、李萍和老小马在2009年6月30签署的《终止协议》;5.关于新雷明顿的控制协议……6.关于小马壹的控制协议……7.关于西安小马的控制协议……”,上述文件显示:包括湖南优化公司和小马奔腾境内多家公司、李萍、李莉之间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股东表决权授权及股权购买权协议》、《独家服务协议》等一系列VIE控制协议。

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已提交的证据,本院再查明:

《投资补充协议》第一条释义载明:“BVI公司指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李明先生持有其100%股权。霸菱投资基金指(3)Limited,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其持有(小马奔腾集团公司)股本中的11595000股A系列优先股,持股比例为23.19%。(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指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BVI公司和霸菱投资基金分别持有其76.81%和23.19%的股份。VIE协议指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与(小马奔腾集团公司)间接控制的湖南优化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一系列控制协议。”其中,3.5载明:“(2)霸菱投资基金退出的对价支付安排完全符合公司相关中介机构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向霸菱支付退出对价的外汇问题的备忘录》(见附件三)的相关安排;(3)霸菱投资基金、李明先生、BVI公司、已经签订了《关于股东协议的终止协议》,霸菱投资基金不在拥有任何权益,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包括境内及境外)亦不对霸菱投资基金负有任何义务;(4)甲方(李萍、李莉、李明)、公司及附属公司与湖南优化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签署了VIE解除协议,且出具了关于VIE协议项下《独家服务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的确认函。VIE协议完全解除后,甲方(李萍、李莉、李明)、公司及附属公司与湖南优化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VIE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和责任。”《投资补充协议》附件一《公司及其主要控股子公司的详细情况》,包括新雷明顿公司、湖南雷明顿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西安小马腾飞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小马奔腾数字动漫设计有限公司。

2011年6月21日,建银文化基金员工贺磊发给其律师邮件主题“霸菱投资解除协议”显示《股份出售及购买协议》及七个附件,其中小马奔腾集团公司的《公司的董事依照公司章程通过的书面决议》显示,其公司董事是:李明、曾光宇、李立功、金燕,均为打印本,本人未签字。

2011年6月22日,建银文化基金员工贺磊发给小马奔腾公司付毅的主题为“答复:霸菱投资解除协议”的邮件内容为:“付总,关于贵司提供的霸菱投资的解除协议及相关文件,我们已交由中伦律所审阅。现根据中伦律所的意见,为证实霸菱投资对VIE架构的实质性解除,需请贵司提供股权转让后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凭证、新的股份证明、新的董事名册等公司登记文件。”

同日,小马奔腾公司的付毅回复贺磊邮件显示:“在霸菱基金的退出过程中,相关协议一直在君合律师处,一直到公司付完所有款项原件才返还给公司,这点贵方已经在君合实地访谈和审核过。”回复的《股份出售及购买协议》及七个附件的签署版本复印件显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的《公司的董事依照公司章程通过的书面决议》中,其公司董事是:李明、曾光宇、李立功、金燕,均为已签字的复印件,显示有金燕签字。

2017年3月14日一审庭审过程中,金燕以其为复印件否认真实性,并称“不记得签署过,所以认为没签过。”

2014年1月7日,小马奔腾的付毅向建银文化基金发送的邮件显示,小马奔腾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显示:金燕成为公司董事。其所附金燕简历显示:“1995年开始,作为雷明顿和小马奔腾公司创始人之一,早期参与公司的创建和经营,后作为李明董事长的智囊,为决策献计献策。”

2014年1月24日,小马奔腾的官方微博显示董事长金燕简历包含“1994年开始,作为雷明顿和小马奔腾公司创始人之一,参与公司的创建和经营。”

金燕提交并已生效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2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金燕、李自在诉称:金燕与李明于199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0月1日生一女,即李自在。李祥云、邓主辉系李明的父母。李明于2014年1月2日因突发疾病死亡,未能留下遗嘱。现有李明与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中有50%归金燕所有,其余50%由金燕、李自在、李祥云、邓主辉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进行析产继承。现诉至法院要求:

1.李明名下的存款要求依法继承,银行存款包括:北京银行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存款余额为478803.46元(账号为×××、×××);中国银行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存款余额为310888.42元(账号为×××、×××);中国建设银行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存款余额1014717.74元(账号为×××);民生银行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存款余额1690.82元(×××)。上述存款余额合计1806100.44元。

2.房产依法继承分割:(1)李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路甲2号3号楼14层17C房屋,估价为6666664元;(2)李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A座A1612房屋,估价为8581549元;(3)李明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亚龙湾旅游开发区天域度假酒店二期2522和2524、2526和2528、2530、2532四套房屋(其中2522和2524登记在一个房产证下,2526和2528登记在一个房产证下,2530、2532分别是一个房产证,所以是四套房屋),估价为19718697元;(4)金燕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20号楼3单元4层401房屋,估价为22438786元;(5)金燕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2号楼4门101房屋,估价为14985946元。上述房产估价总计72391642元。

上述第1、2项财产系李明与金燕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财产的一半应属金燕所有,另外一半作为李明的遗产,同意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并且考虑到新新家园401房屋是由金燕、李自在正在居住的,新新家园101房屋是金燕的父母在居住,新源里A1612房屋李明的父母曾经居住过,天域酒店的房屋是金燕和李明的父母每年过去度假居住,因此我们的分配方案是:新新家园的401和101房屋归金燕所有,天域酒店2526和2528房屋归金燕所有,左家庄17C房屋、天域酒店2530房屋归李自在所有,新源里A1612和天域酒店2522和2524、天域酒店2530房屋归李祥云、邓主辉,金燕、李自在所得的房屋与李祥云、邓主辉所得的房屋如有差价,金燕同意向李祥云、邓主辉给付相应的折价款(包括代李自在向李祥云、邓主辉给付折价款);存款按照法定继承的比例进行分割。具体的财产份额比例应为:金燕应占财产总额的62.5%,李自在应占财产份额的12.5%,其余的25%属于李祥云、邓主辉。此外,因为李自在未满十周岁,请求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到未成年人的保护,对李自在适当多分一些。本案发生的评估费142163元、诉讼费、公告费由各方当事人按照所得的财产比例进行分担。被告李祥云、邓主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笔者注解】

判决书适用依据是《继承法》(现已失效,被民法典废止)第13条:“①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②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③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以及第14条: “④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按具体情况可以多分点遗产。”

归纳而言,依法继承中遗产分配应遵守以下原则:①份额均等原则;②体现养老育幼的原则;③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④适当照顾的原则。

这里就用到了适当照顾的原则。由于继承一方是未成年人,应该给与一定的照顾。具体的做法要求双方继承人相互协商。如果协商不成的,法官可以自由裁量。(一对一深度咨询,请添加微信:qiaolinglvshi666)

该院判决:“一、现在原告金燕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20号楼3单元4层401房屋归原告金燕所有;二、现在原告金燕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2号楼4门101房屋归原告金燕所有;三、现在李明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亚龙湾旅游开发区天域度假酒店二期2526、2528房屋归原告金燕所有,原告李自在、被告李祥云、被告邓主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金燕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由李明名下过户至原告金燕名下;四、现在李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路甲2号3号楼14层17C房屋归原告李自在所有,原告金燕、被告李祥云、被告邓主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李自在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由李明名下过户至原告李自在名下;五、现在李明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亚龙湾旅游开发区天域度假酒店二期2530房屋归原告李自在所有,原告金燕、被告李祥云、被告邓主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李自在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由李明名下过户至原告李自在名下;六、现在李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16号A座A1612房屋归被告李祥云、被告邓主辉所有,原告金燕、原告李自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李祥云、被告邓主辉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由李明名下过户至被告李祥云、被告邓主辉名下;七、现在李明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亚龙湾旅游开发区天域度假酒店二期2522和2524房屋归被告李祥云、被告邓主辉所有,原告金燕、原告李自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李祥云、被告邓主辉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由李明名下过户至被告李祥云、被告邓主辉名下;八、现在李明名下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亚龙湾旅游开发区天域度假酒店二期2532房屋归被告李祥云、被告邓主辉所有,原告金燕、原告李自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李祥云、被告邓主辉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由李明名下过户至被告李祥云、被告邓主辉名下;九、被告李祥云、被告邓主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自在给付上述房屋折价款共计三十四万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十、现在李明名下的北京银行的存款及利息(账号为×××、×××、×××),由原告金燕享有百分之六十二点五的份额,由原告李自在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由被告李祥云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由被告邓主辉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十一、现在李明名下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及利息(账号×××、卡号×××),由原告金燕享有百分之六十二点五的份额,由原告李自在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由被告李祥云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由被告邓主辉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十二、现在李明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及利息(卡号×××),由原告金燕享有百分之六十二点五的份额,由原告李自在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由被告李祥云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由被告邓主辉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十三、现在李明名下的中国民生银行的存款及利息(账号×××),由原告金燕享有百分之六十二点五的份额,由原告李自在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由被告李祥云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由被告邓主辉享有百分之十二点五的份额;十四、驳回原告金燕、原告李自在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银文化基金提交、金燕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8548、68549、68550、68551、6855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金燕分别对李明名下持有的小马奔腾、腾骏贸易、鹏丰投资、小马力合、小马欢腾的股权提出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金燕在上述案件均提出:李明在上述公司的股份系金燕与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金燕有权要求将该股份中的一半分出归自己所有。现金燕起诉,要求法院确认金燕为李明名下持有的公司股份的股东,判令上述公司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进行相应修改,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定

根据查明事实,金燕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

其一

金燕是新雷明顿公司设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经过数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明。经过2011年6月23日及10月27日的两次股权变更登记,李明成为新雷明顿公司持股比例3%的股东。

2011年12月2日,新雷明顿公司变更名称为小马奔腾,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李明在签订案涉协议引入建银文化基金时明确其为小马奔腾的实际控制人,这也是股权投资合同中实际控制人承担股权回购责任的通常做法。

其二

案涉协议显示:李明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并持有100%股权的BVI公司,BVI公司和霸菱分别对另一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持有76.81%、23.19%股份,新雷明顿公司(小马奔腾)及其附属公司与小马奔腾集团公司间接控制的湖南优化公司之间签署了一系列控制协议,金燕既是小马奔腾集团公司的董事又是湖南优化公司的董事,并签署了相关决议。


尽管金燕申请对新雷明顿公司、湖南优化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涉及金燕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现已失效)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雷明顿公司(小马奔腾)作为案涉协议的标的公司、湖南优化公司作为案涉协议涉及的关联公司,均属于实际控制人李明控制的公司,公司完成相关的登记事项需要金燕的相关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作为金燕的配偶李明对于金燕相关的登记事项是明知的;在金燕对李明名下股权系金燕与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主张一半股权归属的情况下,金燕对上述公司登记的公示信息亦是确认的。

关于金燕担任小马奔腾集团公司董事的事实,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不对外公开其公司相关投资信息,建银文化基金不可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其相关信息。但是,建银文化基金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金燕在小马奔腾集团公司任职董事。

首先,《投资补充协议》3.5(2)显示霸菱退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对价支付完全符合公司相关中介机构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的《关于向霸菱支付退出对价的外汇问题的备忘录》(见附件三)的相关安排;3.5(3)、(4)显示霸菱、李明、BVI公司、小马奔腾集团公司已经签订了《关于股东协议的终止协议》,李明、李萍、李莉、公司及附属公司与湖南优化公司已经签署了VIE解除协议,且出具了关于VIE协议项下《独家服务协议》均没有实际履行的《确认函》。

其次,建银文化基金员工与小马奔腾付毅的往来邮件显示《股份出售及购买协议》及七个附件,其中小马奔腾集团公司的《公司的董事依照公司章程通过的书面决议》显示金燕是公司董事,小马奔腾的付毅回复建银文化基金员工邮件显示:“在霸菱基金的退出过程中,相关协议一直在君合律师处,一直到公司付完所有款项原件才返还给公司,这点贵方已经在君合实地访谈和审核过。”

本院应建银文化基金的申请,调取了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霸菱与小马奔腾重组卷宗,显示:2011年4月18日,李柳杰律师发给鲍治律师主题为答复“关于霸菱退出协议的最终稿”的邮件载明:“……附件:小马和霸菱已经就各个附件的格式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计划在交割日签署并交付,……3.额外的湖南优化董事会关于VIE协议的确认函(只有中文):系应公司要求起草,在交割时应由小马的董事李明和金燕以及霸菱的董事曾光宇(Conrad)签署。……”,上述文件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金燕作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董事签署的相关协议真实存在。

与此相反,金燕反驳上述证据只是宣称其为复印件否认真实性,并称“不记得签署过,所以认为没签过”。鉴于李明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并持有100%股权的BVI公司,此公司持有小马奔腾集团公司76.81%的股权,金燕作为李明的配偶和合法继承人,有权以小马奔腾集团公司股东BVI公司名义查询相关信息,但金燕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综上,尽管建银文化基金提供的金燕签署的相关决议是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本案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认定上述金燕签署的相关决议复印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金燕作为小马奔腾集团公司、湖南优化公司董事,参与了公司经营;其签署相关公司的解除VIE架构的各种决议,应当知悉李明与建银文化基金关于股份回购的协议安排。

其三李明去世后金燕的一系列行为证实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公司。

首先,2014年1月27日,小马奔腾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燕,小马奔腾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所附金燕简历显示:“1995年开始,作为雷明顿和小马奔腾公司创始人之一,早期参与公司的创建和经营,后作为李明董事长的智囊,为决策献计献策”。小马奔腾的官方微博亦如此介绍其董事长金燕。金燕现仍然为小马奔腾的董事。

其次,金燕、李自在(金燕、李明之女)诉李祥云、邓主辉(李明的父母)继承纠纷一案,金燕在李祥云、邓主辉未到庭的情况下(金燕提交法院的应为二人身份证住址),请求分割继承仅为李明名下的银行存款与房产;针对李明名下持有的登记注册于北京的小马奔腾、腾骏贸易、鹏丰投资、小马力合、小马欢腾的股份,金燕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

金燕在上述案件的起诉理由均为李明在上述公司的股权系金燕与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金燕有权要求将该股份中的一半分出归自己所有,要求法院确认金燕为李明名下持有的公司股份的股东,判令上述公司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关于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进行相应修改,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支持了金燕的上述请求。

既然李明在上述公司的股权系金燕与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建银文化基金的投资致使公司财产及股东个人的财产同时增值,金燕作为配偶一方实际享有了建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所带来的股权溢价收益,李明因经营公司所承诺的回购责任亦属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最后,金燕自称目前经营的公司雇佣的是原小马奔腾人员、采用原小马奔腾经营模式。可见,金燕现在经营的公司仍然享用建银文化基金投资小马奔腾所产生的溢出效应。(一审、二审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判决结果

金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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