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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M持证人原创】律师说|显名股东风险知多少

2021-09-16
商业活动中,隐名股东为了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对持股主体身份或投资人数的限制等,委托他人持股。殊不知股权代持也是一把双刃剑,解决了问题,也埋下了隐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股权代持协议,只能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351号案,就是一起因股东出资不足,显名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2012年8月24日,由湖北贤德某公司发起,与熊某平等9人共同出资成立湖北中凯某公司。其中贤德某公司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20%。
2013年8月8日,谢某忠与湖北中凯某公司、胡某德、郑某锋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后谢某忠实际出借955万元借款,截止到2014年4月8日,湖北中凯某公司向谢某忠还款金额637万元,尚欠4268666.1元。
法院审理中,湖北贤德某公司举证证明其仅为湖北中凯某公司20%股权的显名股东,该登记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胡某德,湖北中凯某公司全体股东均承诺,湖北贤德某公司对湖北中凯某公司经营及债务不承担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本院认为”摘录如下:
贤德某公司系湖北中凯某公司设立时的登记股东,对外产生公示公信效力。贤德某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用以证明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全部股东同意贤德某公司不对中凯小贷公司经营及债务承担责任。
即便上述事实属实,贤德某公司亦不能以此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谢某忠,该事实存在与否不影响贤德某公司作为登记的发起人股东就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本院对贤德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亦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其他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为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贤德某公司作为登记的发起人股东就其他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人民法院虽然认定抽逃出资的是湖北中凯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但湖北贤德某公司的显名股东身份,并不能对抗其作为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显名股东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
但司法实践中,追偿结果却不尽人意。由于隐名股东没有履行能力,显名股东往往因清偿责任无法转嫁而苦不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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