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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M持证人原创】离婚后再婚再育,可以要求降低抚养费吗?|巧灵溋家

2021-12-08
导读
前段时间,被一则男方离婚后再婚再育,起诉主张降低对先前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判决降低,二审法院改判维持原来抚养费金额的判例刷屏,引起了大家的热议。因受疫情影响,经济下行,行业萧条,这必然会影响到人们的收入状况,甚至失业。那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在离婚后,再婚再育,先前双方达成的子女抚养费是否能主张降低?降低抚养费需要考量哪些因素?都值得我们探讨,对此我们检索了全国各地区法院的判例,作了较为全面的总结。
是否可以降低抚养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
给付方主张降低原因出现时间、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能预见;
离婚到提出降低抚养费的间隔时间;
给付方收入相较于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实际有明显减少(这一减少情况是持续性的还是暂时的),收入减少后支付抚养费是否会足以导致其生活困难;
给付方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没办法按照原来数额支付抚养费的;
给付方因为犯罪被收监改造,失去经济来源、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
直接抚养一方的经济能力;
被抚养子女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已经参加工作,有劳动收入的。
根据检索法院判例我们不难发现,法院对事实审查极其严格,离婚后再婚生子并非调整(降低)抚养费的理由。收入降低可以是一个理由,但应当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为离婚协议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法院对此认定上极为审慎。
相关案例
▲ 不支持降低抚养费
θ尚某与高某抚养费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
裁判要旨:尚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协议时是经过认真考虑的,对协议签订后自己的生活、工作状况以及支付能力应当有自己的判断和预知。而不应在短期内多次要求变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高院:就两个孩子抚养费问题,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尚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签订协议时是经过认真考虑的,对协议签订后一定时期内自己的生活、工作状况以及支付能力应当有自己的判断和预知,而不应在短期内多次要求变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两审法院认为尚某以身体患病、被单位解聘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支付标准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θ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
裁判要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现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形,其再婚后生育两女也不必然成为降低婚生子王某乙抚养费的理由。
一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负有给付义务一方要求减免抚养费的条件为:负有给付一方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经济来源,确实无法按照原协议或判决确定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方有能力的;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犯罪被收监改造或劳动教养,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仍应按原定数额给付。
二审:现王某乙在济南长清的私立学校就读,考虑到王某乙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2500元生活费是合理的。
θ刘×1与刘×2抚养费纠纷
裁判要旨:由于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过分高于孩子必要的生活需要,也不能证明支付了约定的抚养费后,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
二审:在杨×、刘×1对抚养费的范围、金额均有约定的情形下,由于刘×1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过分高于刘×2必要的生活需要,也不能证明刘×1支付了约定的抚养费后,其难以维持基本生活,刘×1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刘×1有关刘×2实际需要减少,刘×1收入锐减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调低抚养费并在已支付的抚养费中扣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θ李某1与李某2抚养费纠纷
裁判要旨:其签订协议时,应对自身病患、工作变动及收入变化有所预判,但仍在半年内前后自愿签署两份协议,且后份协议已将抚养费由5000元降至3500元。
一审:考察前后两份协议内容可知,2017年11月5日的协议是对离婚协议中关于李某1抚养费方面的变更,即李某2自2017年12月开始每月支付李某1抚养费3500元,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2离婚前已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其签订协议时,应对自身病患、工作变动及收入变化有所预判,但仍在半年内前后自愿签署两份协议,且后份协议已将抚养费由5000元降至3500元。
▲ 支持降低抚养费
θ关某与关某抚养费纠纷
裁判要旨:现阶段其经济能力暂时无法支付离婚时约定的每月3000元抚养费,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可予以调整。(原约定为3000元,现调整为2000元)
一审:对关某某降低抚养费的请求,经查,邓某某确认关某某离婚时已生意失败、欠很多债务,证人关某丙的证言证实帮关某某清还债务,关某某亦陈述经济状况不佳,此外关某乙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抚养费24000元是由关某某的父亲关某丙向某云支付,可见现阶段关某某的经济能力暂时无法支付离婚时约定的每月3000元抚养费,对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可予以调整。结合邓某某、关某某的收入、分红、离婚协议内容、关某乙的合理生活成本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判令关某某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关某乙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关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二审: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关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的经济状况还不如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故该份离婚协议对关某乙抚养费用的约定应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审法院已经结合邓某某、关某某的收入、分红、关某乙的合理生活成本等情况将关某乙抚养费用从每月3000元调整为2000元,关某某仍上诉要求再行改判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θ裘某甲与裘某乙抚养费纠纷
裁判要旨:确实造成了收入上的减少,此系离婚后发生的新情况,应当据以酌情降低抚养费数额。(每年抚养费由20000元调减至15000元)
二审: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案涉房屋在离婚前确实对外出租并获取租金,而现在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则对于上诉人来说,因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实际居住此房而无法获取租金,确实造成了收入上的减少,此系离婚后发生的新情况,应当据以酌情降低抚养费数额,依据抚养费一般可按照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的法律规定,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及其母亲居住案涉房屋致使年总收入减少2万元,则相应年抚养费按比例减少4000元至6000元,本院酌定每年减少5000元为宜,则上诉人每年应给付被上诉人抚养费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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