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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PWM」未出资股东对另未出资股东除名有表决权吗

2022-12-09

编者说:

公司一股东被法院认定抽逃出资后,公司召开股东会,对该抽逃出资股东的除名事项进行审议,此时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另一名股东享有表决权吗?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

案号 |(2020)粤19民终11525号


01裁判要旨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赋予的是守约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权。本案中,另一名股东也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故不应赋予其对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权。


02基本案情

粤惠公司系于2013年8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吴某1与余某系粤惠公司的股东。章程约定,吴某认缴并实缴出资600万元,余某认缴并实缴出资4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另案判决认定余某抽逃出资。

2020年5月25日,经吴某1召集,粤惠公司召开股东会,对余某除名一事项进行审议,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对余某进行除名。余某的委托律师在股东会决议上注明“会议主张余罕英无表决权,且会议突现形式,无《公司法》的实质要件。”

2020年6月1日,余某的委托律师向粤惠公司及吴某1发出催告函,提出粤惠公司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剥夺余某的表决、申辩权利,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当无法律效力等问题。

现吴某1于2020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粤惠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作出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


03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粤惠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股东决议是否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余某抽逃出资的事实,已经经过本院(2018)粤1973民初174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3829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应当予以认定。至于吴某1是否实缴出资,粤惠公司2020年5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并无涉及,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而且,在(2018)粤1973民初174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38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余某也未履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粤惠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到位款项仅有99,156.09元,尚不足以清偿案件诉讼费及利息。故粤惠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余某的股东资格。粤惠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已经通过微信以及挂号信的方式通知余某,通知中也明确召集人为吴某1,余某也收到了通知并参加了股东会,余某也未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故余某以粤惠公司2020年5月25日的股东会通知、召集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粤惠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余某及其委托律师参与了会议,粤惠公司并未剥夺余某的申辩权利。股东会表决时,虽然粤惠公司未赋予余某表决权,但是由于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应该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为前提,余某作为被除名股东,与股东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粤惠公司未赋予第三人余罕英表决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吴某1要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粤惠公司应当依法到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进行相应的股东除名登记,余某应当予以配合。

二审裁判

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及公司与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结合体,因此股东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契约的约束。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应当恪守契约精神和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已经生效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747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吴某1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认可知,吴某1亦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故吴某1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吴某1以余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召开股东会决议以解除余某的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前述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违约股东对其他抽逃全部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除名是否具有表决权,但基于违约股东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权益,若赋予违约方享有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将对公司的经营乃至市场的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赋予的是守约股东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的除名权,基于违约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和股东权益,故不应赋予违约方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除名权。本案中,吴某1同样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就股东内部而言,并不存在其股东合法利益受损一说,因此吴某1不能对此进行救济,否则将违背权利与义务一致、公平诚信的法律原则,即吴某1无权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议解除余某的股东资格,故粤惠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召开的股东会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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