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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师PWM」用已故配偶工龄买的公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2023-02-02

编者说:

夫妻一方利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的“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房使用工龄所享受的优惠折扣可以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来继承吗?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 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


案号 |(2022)京03民再86号


01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另一方死亡后购买了案涉房屋,已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宜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已故夫妻一方的遗产应仅为其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而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02 基本案情


赵某3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赵某1、赵某2二个子女,无其他养子女或继子女等其他法定继承人。赵某3于1993年3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父母均先于赵某3去世。

2017年,杨某参与房改售房,购买案涉公房时使用了已故配偶赵某3的35年工龄而享受了政策性福利。现杨某已去世,杨某在生前已将案涉房屋赠与赵某1并完成过户登记。

基于此,赵某2将赵某1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案涉房屋的六分之一。


03 法院裁判


一审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政策性优惠福利实质上是对职工的一种工资差额的补偿,属于财产性权益。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体现的是享有物权的资格身份,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是对低工资的补偿,杨某购买行为来源于房屋承租权,工龄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杨某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已故配偶赵某335年工龄而享受了政策性福利,故涉案房屋在杨某购买后包含赵某3的财产利益应作为遗产继承。赵某3于1993年已死亡,杨某于2017年购买,在赵某2与杨某、赵某1之间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分割时,应考虑房屋取得方式、购买时间、实际购房款支付等因素综合确定。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杨某死亡,杨某已将自己的份额确定由赵某1继承,赵某2虽表示该遗嘱不是杨某真实意思,但未提交证据,法院难以采信。经法院释明,赵某2坚持要求房屋份额,双方亦不能对折价补偿达成一致,故法院按赵某2可继承份额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中路南三条×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由原告赵某2继承二十一分之一份额,由被告赵某1继承二十一分之二十份额;二、驳回原告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第一,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本案中,杨某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了已故配偶赵某35年工龄而享受了政策性福利,故在赵某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赵某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

第二,虽然杨某购买案涉房屋时使用了已故配偶赵某35年工龄而享受了政策性福利,但该情形并不影响杨某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认定的前提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赵某死亡时房改尚未开始,案涉房屋仍属单位公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本案中,杨某于赵某死亡二十余年后购买了案涉房屋,已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宜认定为赵某与杨某的夫妻共有财产。

第三,根据杨某所立遗嘱,案涉房屋由赵某1继承,在杨某死亡前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变更登记至赵某1名下。故,对于赵某3工龄优惠对应的财产性利益,其中赵某2有权继承的部分,可在折算后由赵某1向赵某2支付。鉴于赵某2的诉讼请求为继承案涉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为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本院向赵某2进行了释明,但赵某2坚持主张案涉房屋的份额。

综上,对于赵某2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赵某工龄优惠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作为赵某的遗产,赵某2可通过另行起诉主张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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